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2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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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俊銘 住○○市○○區○○里○○○路00巷00


代 理 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相 對 人 黃薇庭

關 係 人 黃仲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薇庭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黃○○為輔助人,但黃○○因身體因素,無法勝任輔助人職務,經討論後,因聲請人為黃○○之胞兄,對其身心、日常生活狀況熟悉,為黃○○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黃○○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黃○○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黃○○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應本為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黃○○之最近親屬為母親謝○○、大阿姨謝○○、四阿姨謝○○,其等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聲請人為黃○○之胞兄,明瞭黃○○生活、身心狀況,有意願擔任黃○○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之輔助人,較能符合黃○○之最佳利益,因此,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黃○○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 元的部分。
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諸如銀行扣款等)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 萬2,000 元的部分。
前述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10 單次購買超過3,000 元(含3,000 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
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 元,但在第1 筆消費時起算至168 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 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諸如銀行扣款等)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 元(含3,000 元)。
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 元,但在辦理第1 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 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 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2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13 相對人於本件核發仍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應停用及剪卡。
14 相對人原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款項,應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用印始可領款。
15 相對人應持聲請人信用卡附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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