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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馮素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馮曾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曾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馮素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曾富美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曾富美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曾富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輕度OO,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容易受騙。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年齡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OO鑑定結果認為:「…1.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個案目前得分25/30(臨界值:教育年數≧兩年,界斷分數23/24)2.CDR(臨床OO評量表)得分為0.5分。
結論摘要與建議:衡鑑評估結果顯示個案記憶力、定向感及言語等項度有失分的情形,問題解決、社區活動與居家嗜好等略有困難,自我照顧能力尚可維持。
綜合會談資料及考量其學經歷、簡短式智能評估各項目的表現,推估其臨床OO評量表CDR的程度為0.5,即可能處於發展中的OO歷。
綜上所述建議:宜定期追蹤、瞭解情緒、行為及身心等相關症狀的起伏與藥物療效,並持續與醫師討論,確實遵從醫生指示服藥。
照顧者宜持續主動關懷及陪伴,亦可協助個案參與社區/長照據點課程或活動等,以減緩認知功能退化及穩定其情緒及睡眠品質。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女兒一人(即聲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馮曾富美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馮素嫺之同意。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為票據行為。
購買超過新台幣2,000元以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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