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4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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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呂春美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代  理  人  林國一律師
相  對  人  林仁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仁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仁洋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仁洋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仁洋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年幼時高燒導致腦膜炎,OOOOOO、OOOO,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

相對人現在水上鄉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員,恐其受到不良引誘而受騙。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從事何工作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OO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當日安排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54(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51~59),整體智能落入輕度至OO障礙範圍,考量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輕度OOOO之診斷準則。

此外,綜觀被鑑定人病程,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難診斷有其他精神疾患。

綜上,被鑑定人林仁洋於臨床上主要為輕度OOOO,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被鑑定人由於輕度OOOO,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一般生活常識、視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文性抽象思考能力等皆落於OO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顯著低於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

…染、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林仁洋於鑑定時,有其他性質缺陷(輕度OOOO)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以離婚、無子女,父親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林仁洋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呂春美之同意。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為票據行為。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申辦手機門號。
10 簽立人壽保險契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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