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重再,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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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何卿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再審被告 吳佳臻(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貿生(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鵬智(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妙珊(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妙雅(王春泰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該條項但書規定自明。
準此以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抗字第157號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事由而未提出主張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俟判決確定後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蓋以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若當事人可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時,自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不得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審,即在揭示再審之補充性,係在補救上訴制度之窮(參見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382頁;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784頁)。
當事人本非不得依上訴之方式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其既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8號、80年度臺上字第719號、81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83年度臺上字第91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參照)。
又按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其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再審尚無不合。
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泰係母子關係,再審被告吳佳臻係王春泰之配偶,再審被告王貿生、王鵬智、王妙珊、王妙雅則係王春泰之子女;
而再審原告於110年間以再審被告5人為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聲明為:⑴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泰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王貿生
、王鵬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春泰,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2、再審原告又於112年間以再審被告5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為:⑴確認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再審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經本院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既得於前案提出「王春泰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之主張而未提出,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起訴,而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3、又再審原告於前案係以「民法第1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春泰就系爭土地從未達成贈與合意,王春泰並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並以「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故前案與原確定判決不僅訴之聲明有所不同,訴訟標的亦顯不相同,前案係行使撤銷權,乃形成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實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
4、綜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1、於前案之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均未到庭,亦未接受法官訊問;
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已到庭明確表示其與王春泰就系爭土地從未達成贈與合意,並主張王春泰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既得於前案提出上開主張而未提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起訴。
2、依此,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之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3、再審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營業處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於113年2月23日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9頁),是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3月14日止。
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且依其主張之上開內容,係認前案與原確定判決不僅訴之聲明有所不同,訴訟標的亦顯不相同,又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就系爭土地從未達成贈與合意,且王春泰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
又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王春泰自己代理乙事,惟該事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等語時,再審原告即已提出前案與原確定判決不僅訴之聲明有所不同,訴訟標的亦顯不相同,即前案並非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與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聲明係消極確認之訴,顯有不同;
另前案中再審原告並未到場,亦未接受法官訊問,再審原告無贈與系爭土地給王春泰之意願並無調查之主張。
(二)準此,原確定判決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乃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爭點,兩造併已將「原確定判決是否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乙節列為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並據原確定判決審認以為判決之基礎;
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其無贈與系爭土地給王春泰之意願,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陳主張及所引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均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知悉或尚未發生而不及在上訴程序主張者,自非不得依上訴程序以求救濟,乃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坐令確定,揆諸首段說明,縱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於該判決確定後,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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