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重訴,17,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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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聶達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原告擔任校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駕駛校車過失撞傷訴外人謝立明。

嗣經謝立明及其配偶、子女共同對被告與雇主即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鈞院111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後改分為112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3號,下稱另案訴訟),嗣該案謝立明等人與兩造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12年12月20日依調解條件,賠償謝立明等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已扣除保險給付不計),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的前校車司機,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駕駛校車撞傷謝立明成傷,以及原告已依另案訴訟之調解條件賠償謝立明等人700萬元各節,被告不爭執,但認為當初原告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賠償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以身為最終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其賠償範圍原本即是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故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範圍,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上限,方得於賠償損害時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如僱用人賠償數額逾被害人實際損害範圍,基於侵權行為法制之「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就逾越實際損害之部分再向受僱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文義係以賠償「損害」作為求償權行使之要件甚明,俾使受僱人不致因僱用人逾越實際損害範圍之自發性補償行為或和解行為而招致額外之不利益,並保護經濟弱勢之受僱人及維護勞資關係和諧。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1日20時44分許,駕駛原告之校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之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駛入新民路,不慎撞及沿南京路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之謝立明,使謝立明因而受有右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緊急開顱手術移除頭蓋骨與血塊,並放置腦壓監測器,住院治療後,意識雖已恢復,惟仍半側肢體癱瘓,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且經失能診斷為重度意識障礙,氣切需呼吸器輔助,若無人幫忙,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完全無法行走,且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需永久鼻胃管灌食,因神經損傷導致喪失語言與溝通能力,而為最嚴重之第5級重度失能,另經失能鑑定,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百,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0號判處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9至50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係駕駛原告之校車,故謝立明及其配偶、子女於另案訴訟中,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為由,向兩造請求連帶賠償,嗣三方於112年10月27日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一次給付謝立明等人1,10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但包含第三人責任保險400萬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依上開條件將扣除第三人責任保險後所餘之700萬元匯入謝立明名下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11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至49頁、107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查:⒈謝立明於車禍時48歲,車禍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4萬5,851元【計算式:(5萬6,870元+5萬2,304元+3萬9,793元+3萬7,804元+3萬8,040元+5萬292元)÷6=4萬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卷附之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6份為證(本院卷91至97頁)。

因此,若以65歲退休計算,謝立明尚有超過16年的工作期間,則以16年、月薪4萬5,851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立明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減損)之損害,核計為647萬8,346元【計算方式為:4萬5,851×141.00000000=647萬8,345.000000000。

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謝立明因神經損傷導致喪失語言與溝通能力,而為最嚴重之第5級重度失能,自有支付全日看護費之需求,而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每日2,400元,即每月7萬2,000元,惟謝立明於另案訴訟中僅主張每月4萬元之看護費(見本院卷69至72頁之謝立明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訴之聲明狀),另依109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38年(本院卷99至101頁),則以每月4萬元、餘命32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謝立明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核計為918萬5,229元【計算方式為:40,000×229.00000000=918萬5,229.3988。

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由上可知,僅計算謝立明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謝立明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已高達1,566萬3,575元。

而依另案訴訟之調解筆錄記載,強制險理賠208萬3,780元、原告賠償1,100萬元(含第三人責任險400萬元)、被告賠償200萬元,共計賠償謝立明等人1,508萬3,780元(本院卷11至13頁),已低於上開謝立明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是以,被告辯稱另案訴訟中,原告成立調解時所答應賠償謝立明等人之金額過高云云,即屬無稽。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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