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重訴,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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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清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王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1,92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當時長期在越南工作不便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遂於97年6月30日與原告之子即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由被告管理,倘系爭土地市場行情價高,被告應先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得處分系爭土地。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000年0月間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素惠、王銘鈺,並於107年7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買賣情況,被告閃爍其詞,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始知上情,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1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現81歲,已無力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支出,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占為己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屬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利益,原告爰依信託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金。

㈡、原告同意其買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被告支出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所得稅、清償抵押貸款、房屋火災保險之保險費、系爭土地出賣時之地政士費用等3,038,072元,則被告應返還土地買賣價金12,061,928元,但否認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1,510萬元,然被告擔任系爭土地被信託人,受託管理期間因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開銷即97年至107年地價稅52,070元、97年至107年房屋稅124,245元、107年土地增值稅120,308元、出賣系爭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179,247元、清償華南銀行抵押貸款2,137,255元、清償陳宗賢抵押貸款400,000元、97年至107年房屋火災保險保險費14,993元、系爭土地出賣時之地政士費用9,954元,共計3,038,072元,應予扣抵。

㈡、兩造原共有之越南工廠遭原告擅自出售,導致被告所受損害遠大,就此損害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另有訂定外,依序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兩造係於97年6月23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辦竣信託登記乙節,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1至67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觀諸上開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已約明:「二、信託目的:㈠管理財產及處分財產。

㈡受託人應託管信託財產至標的出售或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

…四、信託關係人:㈠信託權利之歸屬人為王清男。

㈡信託之受益人為王清男…。

㈡…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22日止。

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㈠信託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之消滅。

㈡受託人依照信託目的出售信託財產時。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原告基於前揭信託目的,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竣信託登記後,被告即應依其受託人之權限,在信託期間內處分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2、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5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素惠、王銘鈺,並於107年7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房地既已出售,參諸上開信託契約書約定,兩造信託關係自屬消滅,而系爭房地所售價金,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屬信託財產,則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信託期間因系爭房地支出之97年至107年地價稅52,070元、97年至107年房屋稅124,245元、107年土地增值稅120,308元、出賣系爭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179,247元、清償華南銀行抵押貸款2,137,255元、清償陳宗賢抵押貸款400,000元、97年至107年房屋火災保險保險費14,993元、系爭土地出賣時之地政士費用9,954元,共計3,038,072元後,原告依信託法第41條規定反面解釋及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款12,061,928元(計算式:1,510萬元-3,038,072元=12,061,928元)予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以兩造原共有之越南工廠遭原告擅自出售,導致被告所受損害遠大,就此損害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空言抗辯外,均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款1 2,061,92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認定如前,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主文所示之金額,自無審酌之必要。

再原告並未聲請 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亦無審酌及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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