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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林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上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448元。
查上揭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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