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重訴,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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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8,24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賴文祭祀公業派下員,而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然祭祀公業未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爰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公同共同有人所有。
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聲明,乃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段(理由),應認該2項標的互為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而經本院單一窗口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000元、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200元、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900元、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831,914元(計算式為:8,563,320+10,374,000+27,046,530+5,848,064=51,831,9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8,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8,248元,尚應補繳9,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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