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重訴,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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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何寶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崴屹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面積21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農業區建築用地之土地,及其上編號A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一項記載「原告先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113.4.17受詐欺、脅迫所簽署附件一價格保密協議之意思表示;

再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6、7條之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又原告自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或依民法第353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止,每逾一日給付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之違約金賠償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訴之聲明不符,則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為何?並依其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若原告未繳足,應併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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