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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永昌鋁業行謝瑞成 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 112年8月12日 300,000元 GE0000000 許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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