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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三十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共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九萬一百四十元,而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每年均往嘉義被上訴人處催討貨款,均遭被上訴人以現款未便要寬限,一拖再拖,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係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催討未果,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貨款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曾將貨物寄予伊寄賣,但因過期伊予退回,惟過一、二個月上訴人即要來收貨款,伊告知巳退回要上訴人回去查證,上訴人回去後就一直沒消息直到八十八年四月才出面說要結清貨款,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係八十一年四月份即發生,迄今事隔七年多才行使,巳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以:上訴人係經營文英社,以從事信紙、便條紙之供應為其業務,又其供給被上訴人之信紙、便條紙時間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且依交易習慣應於供貨之次月收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表一件、發貨單二件及託運單二件等為證,是上訴人自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商品之代價,然其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按。
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系爭貨款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二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而請求其給付,自應就其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上訴人雖主張其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係八十八年一月間,時效巳因請求而中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
~B 法 官 馮保郎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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