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89,訴,50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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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庚○○
戊○○
己○○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六八之七號,建地目,面積0.一0七五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即代號A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代號B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代號D部分面積0‧0二八四公頃,分歸被告甲○○、沈明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E部分面積0‧0二八四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F部分面積0‧0二二二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原告與被告庚○○、甲○○、乙○○、丙○○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六六之二號,雜地目,面積0.0六三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即代號G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代號L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均分歸被告庚○○取得;

代號H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代號M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均分歸被告甲○○、沈明撤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I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代號K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均分歸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J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庚○○、甲○○、乙○○、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六八之七號,建地目,面積0.一0七五公頃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庚○○所共有同段五六六之二號,雜地目,面積0.0六三二公頃土地,各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六八之七號,建地目,面積0.一0七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五六八之七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丙○○、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其餘被告戊○○、庚○○、己○○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

又同段五六六之二號,雜地目,面積0.0六三二公頃(下稱系爭五六六之二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庚○○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丙○○、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增進土地之利用,爰訴請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之方法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因該方案符合占有現況位置分割,且道路留設四公尺、六公尺寬度,可配合村莊內之既有道路使用,而被告庚○○為毗鄰之同段五六七號土地共有人,將代號G部分分由庚○○取得,有利於合併使用,又系爭五六八之七號土地上有被告戊○○所有之房屋,並經整修完成仍可使用,不宜以抽籤方式分配,另依該方案分配取得代號H、G部分之土地者,原告同意按原有通行使用之現況,繼續無償提供該住戶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分割方案圖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與被告庚○○、己○○提出之書狀及所作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被告庚○○、己○○、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其中系爭五六八之七號土地之分配位置應以抽籤方式為之,較符合公平原則,其餘應依被告所提之第一方案分割,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致被告庚○○所分得之土地分散兩處,不利土地利用,亦均屬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且毗鄰之同段五六七號土地被告沈春雄雖為共有人之一,然該土地尚未分割,無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遷就現有樓房,致兩造所分配之土地有增減,但得依公定價格互為補貼。

貳、被告甲○○、乙○○、丙○○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第二方案),並同意被告甲○○、乙○○及被告丙○○與原告分配部分保持共有,但不同意被告庚○○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第一方案),且若僅依公定價格補貼,被告甲○○願向庚○○購買其應有部分。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分割方案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丙、本院函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函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查明系爭分割之土地能否依法興建房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六八之七號,建地目,面積0.一0七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五六八之七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丙○○、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其餘被告戊○○、庚○○、己○○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

又同段五六六之二號,雜地目,面積0.0六六三二公頃(下稱系爭五六六之二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庚○○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丙○○、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因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被告庚○○、己○○、戊○○面: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其中系爭五六八之七號土地之分配位置應以抽籤方式為之,較符合公平原則,其餘應依被告庚○○所提之第二案方法分割,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致被告庚○○所分得之土地分散兩處,不利土地利用,亦均屬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且毗鄰之同段五六七號土地被告沈春雄雖為共有人之一,然該土地尚未分割,無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現有樓房,致兩造所分配之土地有增減,但得依公定價格互為補貼等語;

被告甲○○、乙○○、丙○○則以: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第二方案),並同意被告甲○○、乙○○及被告丙○○與原告分配部分保持共有,但不同意被告庚○○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第一方案)等語,均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參以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應准許。

三、查系爭五六八之七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屬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一0七五公頃,土地形狀約呈長方形,其使用現況為東側緊鄰村莊既有柏油巷道可供出入,南側毗鄰系爭五六六之二號土地,且該土地上現有磚木造舊式平房、廢棄雞舍、豬舍及牛廄,分別供為兩造所使用,其中大廳則為兩造所共用;

又系爭五六六之二號土地之地目為雜地目,亦屬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0六六三二公頃,土地形狀約呈梯形,西側呈三角形狀,南邊面臨有運送蔗糖之輕便軌道,並有溝渠,上開既有巷道穿越其中為對外聯絡道路,東側有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二棟及部分空地,並有搭建中之房屋,西側則有廁所一間及房舍,另有石綿瓦水泥柱搭成之共用牛廄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現場簡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暨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現場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第二方案及第一方案之爭議,本院經審酌:

(一)系爭五六八之七土地呈長方形狀,西邊面臨既有柏油道路,為兩造之主要對外聯絡通路,已見上述,又前揭第一及第二方案之分割方式,均係將該土地平分為三部分及道路,並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方式予以分配,惟其中第一方案代號3部分分配由被告庚○○、戊○○及己○○取得並保持共有,然被告戊○○、己○○並未到場或提出同意保持共有之陳述,且該土地上之磚木造平房,雖屬老舊,然其中部分房屋尚堪使用,且經修繕供使用中,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情形,顯無法依被告庚○○所提出之第一方案為分割,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第二方案,依庚○○、戊○○及其餘被告使用現況分割,並將被告戊○○、庚○○、己○○部分按應有部分分配,其餘部分並經原告與丙○○、被告甲○○、乙○○各到場表示同意保持共有在卷,並可避免拆除全部之房屋,有利社會之經濟,是系爭五六八之七號土地之方割方法以第二方案較為適當,至被告庚○○主張應以抽籤方式為之,較為公平等語,惟抽籤方式既有可能造成不符合使用現況而須拆除地上房屋之情形,有礙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又系爭五六六之二號土地約呈梯形,西側呈三角形狀,且該既有巷道穿越其中為對外聯絡道路,已見上述,而依原告主張之前揭附圖即第二方案,係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分割,且附圖代號J部分道路留設六公尺寬度,得配合村莊內之既有道路使用,並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道路應為五公尺以上之規定,若達到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者,應為六公尺以上之規定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嘉工局建字第0一一四七七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庚○○為毗鄰之同段五六七號、五六四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則依該方案將附圖代號G部分土地分由庚○○取得,有助於日後庚○○為整體利用,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且為被告乙○○、甲○○、丙○○所一致同意。

雖依此方法分割,被告庚○○分配取得代號G、代號L部分,勢須分屬兩部分,惟考量代號G部分得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且依系爭土地上現有樓房之避免拆除,並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尚不妨礙被告庚○○之整體使用利益,再者,依該方案分配取得代號H、G部分之土地者,原告亦同意按原有通行使用之現況,繼續無償提供該住戶通行等情,本院認此方案當屬較為合理。

至上開第一方案,關於系爭五六六之二號土地部分,其中代號7、代號10部分留設之道路寬度各為四公尺、三公尺,已據被告庚○○陳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書狀),既有不符上開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函示內容之情形,且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各有增減及如何互為補償,亦為原告及被告乙○○、甲○○、丙○○所不同意,難認能充分規劃利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為均顧兩造分配之公平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與前揭占有之現狀,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暨系爭二筆土地之完整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即第二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不致影響兩造之現有利益,從而,爰採如附圖即第二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雖屬敗訴,惟其等所為之抗辯,均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因其等行為所生之之訴訟費用,亦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F0
~T40
附表: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0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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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合計)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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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原告)    │三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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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被告)    │九分之四            │    九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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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九分之一            │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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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九分之一            │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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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三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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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三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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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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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應有部分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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