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89,重訴,72,200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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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丑○○○
兼訴訟代理 庚○○

原 告 丁○○
被 告 丙○○即寅○輝之
辛○○即寅○輝之
寅○顯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戊○○
壬○○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兼訴訟代理 己○○

複 代理 人 辰○○
被 告 寅○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二七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2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原告庚○○、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部分面積0‧0一九三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寅○顯取得;
編號5-1部分面積0‧00三六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5-2部分面積0‧00三六五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寅○槱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戊○○、乙○○、己○○、子○○及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面積0‧0三五九公頃供作道路使用,由庚○○、丑○○○、丙○○、辛○○、寅○顯、寅○槱、戊○○、乙○○、己○○、子○○及壬○○按如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辛○○及寅○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寅○輝死亡由丙○○、辛○○繼承,並承受本件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上揭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明確,並經本院裁定承受本件訴訟,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考。
至被告巳○○、甲○○○雖亦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然於被告丙○○、辛○○就寅○輝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後,並非本件土地共有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二七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主張不需留6公尺巷道;
對於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12月17日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並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四、被告方面: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因為原告分在臨12公尺道路位置,才主張巷道不需6公尺,均為其一己之利;
被告不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12月17日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裡地之價格與原告臨12米道路之土地價格應以1比2計算補償金額才合理;
且被告不要補償,要取得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長方形,其上兩造均分別建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89年7月13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本件所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原告丁○○所同意,其分割位置則為原告丑○○○、庚○○所同意(均詳見93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均盡量按共有人現有建物位置而為分割,將來分割後按現況使用,可以避免拆除房
屋,節省時間、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影響
最小。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既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出入方便
,均可建築房屋等情,堪信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原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
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關於寅○輝部分均應為被告丙○○、辛○○,更正如附圖一所示)。另原告丑○○○、庚○
○雖主張巷道不需留六公尺,然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
結果,覆以:「本案基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依法定容積換算可建樓地板面積為2464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應留設6公尺通路」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94年3月28日府城建字第0940042781號函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為本件共有人日後可依法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合法申請建
築執照及車輛出入、迴車及停車方便之考量,本院認分割
方案之道路仍以留設6公尺為當。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僅就其自身現有建物所在位置考量,劃分其分得位置為編號1、2,而將編號3劃
為L型,臨巷道之唯一出入口,面寬甚為狹窄,不利分得
該部分之共有人使用,對於被告並不公平,要非適當之分
割方案。
(四)而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連原告丁○○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均計入道路面積之分擔,導致原為分得臨
街位置,未與巷道毗鄰且無需使用巷道之原告丁○○,所
需分擔之道路面積,即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80.7%,即失公平,顯無可採。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
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
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
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六)又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
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乙節,有該事務所93年12月17 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茲查,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
結果可資採憑。被告等僅空言泛指鑑定報告書鑑定基準將
裡地與臨街地分價不當云云,顯無足採。
(七)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
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其價格差異,應如何命分得價格高之土地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分得價格低之土地共有人,方屬公平乙節,及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認各共
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
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分配表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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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人   │  道路負擔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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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   │  5/13,並按原應有部分│
 │ 丑○○○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丙○○   │  1/13                │
 ├─────┼───────────┤
 │ 辛○○   │  1/13                │
 ├─────┼───────────┤
 │ 寅○顯   │  2/13                │
 ├─────┼───────────┤
 │ 寅○槱   │  2/13                │
 ├─────┼───────────┤
 │ 戊○○   │  2/13,並按原應有部分│
 │ 乙○○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己○○   │                      │
 │ 子○○   │                      │
 │ 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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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表示應受補,+表示應給付,單位:元)
┌─────┬──────┐
│共有人    │ 應找補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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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
│丑○○○  │ +11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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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158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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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顯    │ -64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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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32317     │
├─────┼──────┤
│辛○○    │ -32317     │
├─────┼──────┤
│寅○槱    │ -64633     │
├─────┼──────┤
│戊○○    │ -74999     │
│乙○○    │            │
│己○○    │            │
│子○○    │            │
│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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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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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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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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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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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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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顯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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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槱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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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1/40            │
├─────┼─────────┤
│乙○○    │  1/40            │
├─────┼─────────┤
│己○○    │  1/40            │
├─────┼─────────┤
│子○○    │  1/40            │
├─────┼─────────┤
│壬○○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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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1/16            │
├─────┼─────────┤
│辛○○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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