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聲,1223,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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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黃焜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異議之訴,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承審之蕭道隆法官一開始即不斷、連續飭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焜河撤回本件上訴,然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當事人只要合法起訴,法院即有依法審理之義務,更何況本件訴訟爭執的標的,在程序上,被上訴人明顯誤將使用人當作所有權人而起訴拆屋還地,已非適法,承審法官不思依法判決予以矯正,卻一味要求聲請人撤回上訴,不但侵害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倘待本件系爭房屋遭拆除後,聲請人勢必提起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訴,亦徒增訟累;

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次開庭時,承審之蕭道隆法官並未就本件之程序或實體爭點進行審理,僅訊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丙○○:(法官)交代之事如何等語,惟因本件訴訟代理人變更,當本件訴訟代理人丙○○詢問法官有交代何事時,承審法官卻拒不告知,而結束審理,而查,本件之前次審理期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庭訊紀錄,迄未發現承審法官有交代何事之記載;

九十年九月四日本件第三次審理時,本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丙○○提呈本件異議之訴之過程中,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發函全體共有人並均經合法送達,以徵求他共有人同意之佐證資料到庭,惟承審法官卻僅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非法學答辯詞而告以「一件案件,竟可以延為十一件」,即結束審理,殊不知案件之拖延,乃法院未能公平審理以正確判決,亦為主要原因之一,即例如本件異議之訴,倘第一審法院即能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問題,而為適法之裁判,亦不會遭發回更審而使一審拖延成四審的情形,及誤囑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之情事,司法改革之呼籲竟日在響,惟司法獨立與司法獨裁畢竟有異,倘司法人員之心態未能導正,案件之判決理由未能令人折服,則欲提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自尚遙遠;

如前所述,本件承審法官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過程中,並未就本件訴訟程序或實體內容為進行訊問審理,其顯誤認聲請人係故意拖延訴訟或拖延拆除,殊不知聲請人循異議之訴之法制,乃在阻止本件訴訟對象錯誤之拆除事件之違法執行,承審之蕭道隆法官一味飭囑聲請人撤回上訴,心態已屬不正,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蕭道隆法官迴避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之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異議之訴事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已非由蕭道隆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蕭道隆法官已未參與該案件之審理,則聲請人以蕭道隆法官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異議之訴事件恐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該理由已不復存在,是以,其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虔霖
~B法 官 羅秀緞
~B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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