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聲,1313,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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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
即崔寶玉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馬正安
送達代收人 蕭鴻基
右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繼承人崔寶玉之遺產即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六之六二地號土地、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暨其地上建物嘉義市○路○段五三八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光路里四鄰四一一巷三一號二層樓房,均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崔寶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從事上開行為,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其管理方法,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八條之一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清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另參以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人繼承者,並非當然為該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仍應依法證明繼承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始足當之」,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

且綜觀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到第六十九條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新台幣二百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

再者被繼承人僅遺留不動產情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分變賣,始得依法繼承應得數額,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聲請人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崔寶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崔寶玉之遺產有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並遺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八六之六二地號土地、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暨其地上建物嘉義市○路○段五三八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光路里四鄰四一一巷三一號二層樓房一棟,而上開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南院慶民亥字第八十七年聲繼字第一八號通知,准繼承人崔秀英、崔秀桂及崔志堂繼承上開遺產,聲請人已依規定通知繼承人之代理人就遺款部分先行領取,另前揭不動產部分,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拍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崔寶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崔寶玉之遺產有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等情,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九十年十月(九十)白榮輔字第三四九六號函、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附卷可證。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上開土地暨建物,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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