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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九一號債務人公司嘉太廠內之混凝土攪拌機(三點五立方公尺)壹套之交付,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處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一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起訴,則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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