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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及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乙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計為四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放款利率表二份、財政部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放款利率表二份、財政部函二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F0
~T40
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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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日│借款金額(新台幣)│逾期結欠本金│利 息│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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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五年八│壹佰柒拾參萬元 │壹佰伍拾參萬│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月二十日 │ │零陸佰參拾伍│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 │ │元 │按年息百分之八.0│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 │0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八十五年八│壹佰柒拾參萬元 │壹佰伍拾伍萬│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二十日 │ │伍仟玖佰捌拾│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貳元 │,按年息百分之八.│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五九五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3 │八十六年十│壹佰貳拾萬元 │壹佰零伍萬壹│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
│ │二月五日 │ │仟肆佰零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 │ │ │年息百分之八.五八│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七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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