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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登春
訴訟代理人 顏正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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