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婚,250,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一男,現均已成年,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無故離原告他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四處尋找,長期等待,均無結果,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履行同居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一男,現均已成年,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無故離原告他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四處尋找,長期等待,均無結果,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一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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