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即居住於原告娘家,於八十六年六月才搬到嘉義市居住,本件離婚之原因均發生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在兩造結婚當晚,在其台南老家宴客時,因為口角,當場拿水果刀與其兄互相殘殺,由當區警員處理,事後半夜原告即趕回娘家;
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點,被告略帶酒意,持菜刀在中埔殺傷他人,由原告父親代為處理;
再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兩造居住在嘉義市○區○○里○○街一一六巷五號四樓之四公寓,被告常半夜與管理員發生爭吵,拿棍子毆打管理員,並摔壞管理員的東西;
又於八十六年間,兩造與被告結拜兄弟一起回台南老家,因原告隔天要上班,催促被告回家,略帶酒意之被告竟在車上從台南一路將原告毆打到嘉義,若非原告堅持下車,由原告父母將原告接回家,可能被打死。
而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發生車禍住院期間,被告晚間曾帶朋友來病房喝酒,並強迫躺在病床上的原告喝酒,不喝就毆打原告,其友人看不過,便毆打被告,出院後,原告即由父母接回娘家調養,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時,曾到原告上班的公司毆打原告,其常常暴力相向,實令原告難以忍受。
又被告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曾聞問,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其甚至放話要原告全家好看,而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
(三)綜上,被告所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離婚事由,又兩造已難維持婚姻,亦有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馬文忠、胡清木、朱哲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且其虐待亦無須為同居中之行為,不妨為別居中之事件。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日,與被告結拜兄弟一起回台南老家,因原告催促被告回家,被告即在車上從台南一路將原告毆打到嘉義,後經原告通知父母接回之事實,業據原告之父胡清木到庭證述屬實;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發生車禍住院期間,曾帶朋友來病房喝酒,並強迫躺在病床上的原告喝酒,不喝就毆打原告等情,則經證人馬文忠證述詳實;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時,曾到原告上班,經原告同事拉開之事實,亦經證人朱哲經證述明確,均堪採信。
是兩造於八十六年起雖處於分居狀態,然被告每在其友人及原告之同事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在原告住院期間,亦對原告暴力相向,其對原告顯非以誠摰相處為基礎,此自足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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