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聲,1363,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00號提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共計壹拾萬元,嗣因前開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八四號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假扣押擔保金,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證各一件為證。

惟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七號假扣押、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變換提存物、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00號擔保提存、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八四號債務執行等案卷審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之八、六一六之三二、六一八號土地查封在案,迄未撤銷查封;

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八四號債務執行事件,則係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中興小段三五號及其上二一五號實施拍賣,與本件假扣押查封之標的顯不相符。

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顯未消滅,依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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