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546,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寅○○
被 告 甲○○
丑○○○
丙○○
庚○○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子○○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永和小段四三一號、田、面積二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永和小段四三一號、田、面積二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作物、工作物剷除,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原告就前項交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出租與王瓏,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王瓏死亡,由其繼承人乙○○、甲○○、王錫庸、王張聲請更正為承租人,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

嗣王張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妻王張金葉、長女丙○○、長子庚○○、次女丁○○、次子辛○○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王錫庸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其妻戊○○○、長女己○○、長子子○○、次子癸○○、三子壬○○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

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既無不可抗力之原因,竟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面積之耕地不為耕作,並做為堆土場使用,迄今長達七、八年。

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同時聲明終止租約。

茲同以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聲明,並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交還土地及協同註銷租約。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十七張、嘉義縣環保局八九嘉三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函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被告每年均有耕作,每年都有種稻子,原告所稱放土的地是另外的土地,而且也沒有放那麼久,朴子市公所有去堪查過。

至於環保局的函,因為環保局去堪查時,沒有通知被告,故不知道是否為真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丙○○、王瑞雲、丁○○、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出租與王瓏,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王瓏死亡,由其繼承人乙○○、甲○○、王錫庸、王張聲請更正為承租人,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

嗣王張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妻王張金葉、長女丙○○、長子庚○○、次女丁○○、次子辛○○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王錫庸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其妻戊○○○、長女己○○、長子子○○、次子癸○○、三子壬○○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四日就終止租約事宜,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仍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函送調處筆錄及有關卷宗各一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無不可抗力之原因,竟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面積之耕地不為耕作,並做為堆土場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堆置廢土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另一筆土地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承租人已整地完畢,並且已經插秧約一星期;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亦種植小稻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函附「寅○○與王文辛等十二人耕地租用爭議事件會勘紀錄表」及「朴子市洪秋男與乙○○等耕地租佃爭議案會勘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按。

又系爭土地西邊及東南邊面臨道路,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勘驗時,其上種植水稻,並未堆置廢土,西南相鄰之另筆土地有被告甲○○所放置之土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並未堆置廢土,應堪認定。

(二)然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檢舉堆置廢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推置一大堆土方並停放挖土機及併裝車各一部,表面未見有廢棄物」,此有原告所提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嘉環三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函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二張可稽,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遭堆置廢土之事實,已非無據。

又就原告所提照片觀之,其中編號(一)之二張照片、(四)之二張照片、(八)之三張照片、(十一)之二張照片之遠近雖有不同,然系爭土地所呈角度相近,應為同一地點所拍攝,相互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拍攝時,在面臨東南邊道路之部分土地上,均有堆置廢土之情形。

再參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稽查時,除發現堆置廢土外,亦停放挖土機及併裝車乙情,亦足認系爭土地堆置廢土,顯短期堆置使用,堪認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應有堆置廢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耕作之事實,應認屬實。

至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會勘後,雖已整地種稻,已無放置廢土之情事,然此係屬原告聲請調解後之狀況,與被告前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無涉。

四、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又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租約,請求交還土地,不因被告嗣後已全部耕作,而影響其終止租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於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同時聲明終止租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之租約已經終止。

則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一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租約既經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即無不合。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