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70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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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一六三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九六三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催繳而未繳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八.一六三)、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二張、利率查詢單六張、各項代號表報管理一覽表一張。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本件借款,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承貸分行為管轄法院,是被告之住所雖為高雄市○鎮區○○里○鄰○○街三一巷九之二號,然依原告所提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上貸款帳號及原告報表代號表觀之,原告嘉義分行為本件貸款之承貸分行,則依兩造之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二張、利率查詢單六張、各項代號表報管理一覽表一張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一六三之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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