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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及訴外人劉名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利息,借款人應每二個月繳納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經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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