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744,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最後一筆到期日為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其中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另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五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期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其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尚有本金共三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實施之基本放款利息為年息分之七.九五)、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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