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827,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貳佰陸拾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廖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之0.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鈞院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二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審核無訛,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二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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