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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死亡前住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一五0巷十七弄七十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民事拋棄繼承狀亦記載被繼承人甲○○住彰化縣埔心鄉○○路一五0巷十七弄七十號,有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足憑,是本件拋棄繼承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非訟事件無移送管轄之問題)。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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