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豐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九十萬元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OO號提存在案而撤銷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各一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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