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訴,7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並同意原告按機動調整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利息每三個月繳付乙次,如有逾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異動表、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並同意原告按機動調整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利息每三個月繳付乙次,如有逾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異動表、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