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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昇原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榮村律師
相 對 人 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F0
~T40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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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捌佰壹拾柒元 │ │
├───────┼────────────┼───────────────┤
│第一審鑑定費 │ 玖仟伍佰元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肆拾叁元 │ │
├───────┼────────────┼───────────────┤
│合 計│ 貳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本附表費用外│
│ │ │,餘均已由相對人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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