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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蓁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景崑即崑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洪山川,原告提出教育部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就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第四三三及四三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校地整地植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地上物清除回填三十公分,植草、牆面打毛粉一:三水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工程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八日止。
詎被告利用施工大部分在夜間七點至凌晨四、五點,及原告監工人員忙碌疏未注意工程施作時,將上開地號土地之良質土石挖出,趁夜間運出校外出賣,將清除後應外運之建築廢棄土填塞於原有挖出之坑洞中,再外運次級土壤回填。
嗣經原告總務主任祝臺生察看工地並詢問校警外運卡車數量而發現上情。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未獲置理,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先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賠償損害,超過之金額予以保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然將整地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黃賢德、呂宏桓(已死亡)負責挖除、清運及回填,而渠等施工期間均在夜間,施工前交代渠等注意原告指示及工作內容,於施工期間被告未曾前往現場,渠等亦表示所清運物品均為整地後之廢物,並無盜運砂石情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卵石及級配砂之估價過高,且系爭土地於鑑定前至少經過四次擾動,就原構建擾動過之土地回填級配料不合理,上開公會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原告有利判決之依據,且原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整地植草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趁夜間將上開地號土地良質土石清運出賣,回填混合次級土方之建築廢棄土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係交由訴外人黃賢德、呂宏桓負責挖除、清運及回填工作,均依原告指示施作,否認有盜運土石情事,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亦否認之。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盜運系爭土地土石之情事及所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盜採系爭契約所示土地土石行為,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相關刑事案卷,被告林景崑經營崑台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標得原告「校區整地植草工程」,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施工內容為原告校區坐落系爭土地內舊圖書館、男宿舍與游泳池間範圍之地上物清除並回填土三十公分整地後植草,詎被告與訴外人呂宏桓、黃賢德基於盜取原告校區土地砂石犯意聯絡,推由呂宏桓、黃賢德在現場施作,且由黃賢德操作挖土機,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迄同年月六日止,在原告學校區上開施工地點,開挖面積約七百零一點八平方公尺、深度約一點二公尺至二點二公尺(平均挖掘深度約一點三七五公尺)土地,連續盜取原告所有之天然卵石與砂或礫石粗砂之混和料,容積總計約九六五立方公尺得手並載離,再由訴外人呂宏桓自土石業者張任鐘處購入淨土,並混同其他價值較低之次級土方及原應依契約清除之建築廢棄混凝土塊等,回填掩飾盜挖所遺坑洞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學校總務主任祝臺生、庶務組長林賢豪、保全人員邱春富、蔡三雄證述現場及載運車次情況明確,且有施工現場照片,施工地域圖、施工車輛出入紀錄、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以所竊取土石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被告擇定代表原有土質之參考點,並與原告各自選擇二處代表本件工程回填土質狀態之檢視點供開挖比對,獲知各開挖地點土質層垂直分佈狀況,佐以系爭契約約定地上物清除回填三十公分為準據,研判推算被置換土方容積約為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被告自承於工程期間經訴外人祝臺生通知曾到現場,且有給付十萬元,則以被告明知上揭盜挖情事,竟任訴外人黃賢德、呂宏桓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清除回填深度範圍施作,並給付十萬元,所為顯違常情,參以被告提出之轉包契約相對人及金額記載,與訴外人黃賢德陳稱伊係人頭及上揭交付十萬元之陳述不一,被告轉包免責之抗辯顯係飾謝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本件所涉竊盜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盜採土石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先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土地經過擾動之因素未經鑑定,且原契約無施工安全圍籬及安全設施之估價,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設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網站之單價資料,質疑計算卵石及級配砂價格及賠償總額過高等情置辯。
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詢價結果,系爭土地恢復原有土質所需工程費用為①施工安全圍籬及安全設施(夜間警示燈)六萬四千元②運棄廢土(含挖土機、拖車及棄土費用)十六萬六千五百元③天然卵石及級配砂費用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④機器夯實及整平四萬四千四百元⑤工地出入道路清理費用(粗工費用)一萬五千元⑥包商管理費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⑦稅捐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此有該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四)省土技字第六四六九號函附工程費用明細表及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經擾動乙節,業經該公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五)省土技字第二二二八號函覆鑑定系爭土地方式、開挖檢視及計算基準,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就回復系爭土地原有土質範圍而言堪認客觀。
又就卵石及級配砂價格,經上開公會再次詢價結果,卵石單價加運費為每立方公尺六百二十八元,級配單價加運費為每立方公尺四百六十元,並提出同年度確實交易之發票收據供參,此有該公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五)省土技字第三九0五號函附單據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網站資料,其首頁載明該網站提供之資料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地點差異、工期長短等因素,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佐以上開公會既就被告抗辯再次詢價並提出確切交易單據加計運費為憑,堪認合理。
則以上開公會詢價結果參以上揭明細計算,系爭土地恢復原有土質約需工程費用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亦即64,000+166,500+603,704+44,400+15,000+44,680+44,680)。
被告雖抗辯原估價無施工安全圍籬及安全設施項目,且應以承攬價款抵銷,然觀諸系爭契約本有工程安全相關約定,且事涉校園安全,該項費用堪認為回復原狀施工所必須,自得請求,又被告既因上揭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上揭抗辯均難採憑。
五、綜上,被告未依承攬契約施工,竟盜採系爭土地土石並回填建築廢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共計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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