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3,訴,67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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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76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金額為1,495,869元,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上午9點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W—5155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2號前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
駕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
況、視距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認前方為綠燈號
誌,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當地限速70公里)橫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所騎乘車號YZB—323號輕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在該路口欲行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耳撕裂傷、前十字韌
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耳朵撕裂傷、腦震
盪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0,369元、其他開支(調角度護膝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0元)、看護費用30 萬、減少勞動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就鑑定陳述如下:
1、本件屬鑑定意見可能性三(輕機車及自小客車均闖紅燈):原告依號誌正常行駛,被告闖紅燈,則原告過失責任0
%,被告過失責任100%。
若考慮省道紅燈因素,雖第一階段省道紅燈,但是在撞擊階段原告係依號誌正常行駛,
原告過失比例也僅5%,被告過失責任95%。
2、原告並無鑑定意見可能性一(輕機車違規內側快車道左轉)、可能性二(自小客車闖紅燈,輕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
道闖紅燈左轉)之情形:原告在刑事案件稱係綠燈才橫向
走斑馬線,與員警劉明和稱撞擊位置在台一縣內側車道斑
馬線上相符,故原告係在號誌正常行駛,非由內側快車道
進行左轉;且原告勘驗現場時亦稱,見東西向號誌為綠燈
後再通過建國路,通過建國路時是沿斑馬線南側行駛,被
告在相關陳述亦稱,原告係興南村往福樂村(西向東)行
駛橫越馬路,均未指稱原告機車是由內側快車道進行左轉
之情事。
因而原鑑定報告可能性一40%~50%,可能性二30%~40%均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案發當時行車速度雖然確有達到80公里,但是到了十字路口之事故地點便放鬆油門減速,此時發現原告騎機車從左
側中線快車道,高速衝出,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輪,肇生交
通事故。且原告當時未扣安全帽帶,刑事判決認定的車禍
撞擊點也不對。
(二)就損害賠償金額方面:
1、其他開支:調角度護膝費用是原告自行亂敷草藥才會造成 二次傷害;機車本身沒重大損害,修理費應無
必要。
2、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請看護,且也無必要。
3、勞動損失:原告沒有如此高的薪水收入,且並沒有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
4、精神慰撫金:不同意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上午9點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W—5155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2號前十字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車號YZB—323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正確。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耳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耳朵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四)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59,24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車禍肇事主因,應負95%或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當時經過十字路口有減速,係原告突然由左側衝出來撞伊才發生車禍,且求償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即: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遇交岔路口仍超速行駛?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是否違規利用內側車道左轉?是否闖紅燈?
(三)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經查: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
依本院職權調閱93年交簡附民第24號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無誤(詳見前開刑事第二審卷宗第45頁正面)。
而被告甲○○前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我發現丙○○由西向東橫越馬路,當時她的車道號誌為紅燈,我約20公尺前發現她即煞車」、「我的方向是綠燈,因為那條路上有4個紅綠燈,我速度快一點可以一次通過4個紅綠燈,所以我當時速度有一點快」、「我在25公尺之前就看到丙○○」,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當時安全島插了許多競選旗子有擋住部分視線,我當時車速快了些,剎車痕有18公尺」,另依上揭現場圖所示被告右車輪剎車後所留下之剎車痕13.6公尺長及左車輪車後所留下之剎車痕11.5公尺長,各加計被告之車身長度4.3公尺,從15.8公尺左側剎車痕推估其車速介於49.6~57.2公里之間,從17.9公尺右側剎車痕推估其車速介於52.8~60.9公里之間,足見當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明知沿路均有競選旗幟阻擋視線,仍未注意謹慎通過,並因欲連續通過綠燈號誌路口而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耳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耳朵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59,243元,為被告所自認,自應准許。
至原告於95年8月1日具狀追加之醫療費用21,126元,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98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0,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為調角度護膝9,500元及機車修理費6,000元,經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
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丙○○前十字韌
帶撕裂骨折,需要護具,有該院95年7月15日(95)嘉基醫字第1091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是調角度護膝應為必要,所需費用9,500元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為93年3月16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2年12月24日,日期相距已近3個月,難認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參以警卷
所附機車損害情形之照片,亦難認有收據所示之損害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包括自事故發生時起5個月,1日以2千元計算,共計30萬元。
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因頭部外傷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
,有前揭該院函文在卷可考;
另該院以95年8月18日(95)嘉基醫字第1309號函文覆以本院所函查原告骨折復原情形,略謂:原告之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肩肩胛骨骨折,
約六個星期可得初步穩定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資佐
證,是應認原告自92年12月24日起六週內(即42日,含住院10日),均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1日2千元計,共計84,000元,應予准許,其他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致其半年無法工作,請求3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自家店中照顧生意,此為被告所不爭,應以每月
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當,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前項所述之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其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
22,176元(15840x2/60x42=22176),其他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查原告因本件事禍受有右耳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耳朵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即非無據。
查被告為大學畢業,94年度所得為245,583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多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
原告則係高職肄業,94年度所得為107,726元,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足憑。本院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
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296,045元(80369+9500+84000+22176+100000=296045)。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
(一)原告於93年5月2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中供稱:…我沿省道由民雄往嘉義方向,到路口要左轉,
左轉後到甲○○的車道就被撞倒了。(你的燈號是什麼?
)省道燈號是紅燈,那裡沒有待轉區。(你是紅燈左轉?
)是。(究竟你當時的燈號是什麼?)紅燈。我要左轉。
(鑑定分析註:據此丙○○指稱是看到省道紅燈後左轉,
並未指稱當時有看到橫向道路燈號,本鑑定分析根據現場
勘查,確定北往南行時,的確無法看到左側橫向路口(
124巷,福樂社區)的燈號,此外從道路西側「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欲穿越省道時,可以清楚看到橫向道路燈號
(如鑑定分析現場勘查照片),因此據此可以指出丙○○
在還沒看到橫向道路燈號綠燈時即左轉,然而至此亦還無
法確定其轉彎穿越路口動線。
(二)根據現場勘查,事故路口分隔島缺口寬24.5公尺,124巷福樂社區的路口亦比較接近路口北面,加以本路口西側農
會方向穿越路口車流不多,以及臺灣地區機車在沒有左轉
待轉區時的左轉特性,鑑定分析認為本案丙○○輕機車事
由北往南第一道行人穿越到處開始左轉。
(三)鑑定分析根據警卷14頁下幀照片,輕機車倒地位置,在3公尺寬的行人穿越道線稍南,距離自小客車左側剎車痕仍
有一段距離。而輕機車一定需要在自小客車剎車過程中與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否則兩車不會發生撞擊,因此輕機車
撞擊受力後曾向後(向西)向北反彈(受自小客車南往北
施力之緣故)。
再比對警卷第13頁下幀照片,機車車頭約略對向124巷,福樂地區出入口;
加以13頁照片中輕機車與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以及行人穿越道的相對位置,鑑定分
析無法排除本案輕機車是由「禁行機車」的快車道上直接
左轉。由於本路口中央有分隔島,所以根據事故所在位置
,事故當時丙○○騎機車仍未完成左轉動作。
(四)鑑定意見認原告之輕機車違規由內側快車道左轉為最大可能性:本件車禍發生前,甲○○駕駛RW—5155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民雄路段南往北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丙
○○騎乘YZB—313號輕機車北往南行,提早違規切入到內側快車道,並於事故路口欲伺機左轉進入124巷福樂社區,此時甲○○因為欲連續通過鄰近號誌路口的緣故,
車速較高,結果丙○○則因為違規利用快車道伺機左轉時
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以致於綠燈左轉時與對向綠燈來車
在內側快車道上發生撞擊。
(五)參以本路段單向寬14.9公尺,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車速「約10公里」、「約20」、「大約二、三十公里」,行駛穿越兩線快車道,一線混合車道寬11.4公尺約需時間1.4(車速30公里),2.1秒(車速20公里)或4.1秒(車速10公里)。
加以機車見號誌變化後起步,其起步延滯加上加速至20公里的速度約需2秒,因此如果丙○○從混合車道起步,約需4.1秒(以20公里車速計算,2.1+2)後,方會進入本案的碰撞區域,而4.1秒算是不短的時間,一般高速(車速50公里以上)闖紅燈的車輛不會在紅燈亮後此一長時間後仍繼續高速闖紅燈。因此本案以輕機車提
早進入內側車道為可能。就兩造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鑑
定結果則均認較無可能性。
(六)依據最大可能性一,本件車禍的原因為:「一、丙○○違規利用內側快車道左轉,未注意對向來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二、甲○○行經號誌化路口未注意對向轉彎車輛為肇事
次因。」
,此有該基金會95年5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1035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
(七)本院斟酌肇事之情狀,認原告就其前揭過失之情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本件純係被告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
,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
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
因)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則為
70%;
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30%方屬公允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8,814元(296045x0.3=888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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