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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寅○○
戊○○
丑○○
辰○○
午○○
壬○○○
巳○○
3號
未○○
丙○○
辛○○
丁○○
子○○
己○○
4號
乙○○
1號
庚○○
1號
卯○○
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甲所示應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原告各自負擔如附表甲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之比例,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如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附表甲所示如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於審理時部分原告將其請求之細目為變更,致其主張受到損害之總額發生變動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惟原告並未將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因此,本院仍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之金額為其等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本件原告乙○○、庚○○、卯○○分別主張其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09之1號、112之1號、14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失火燒毀其建物及其內之物品,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惟查,依據本院93年度嘉簡字876號以及9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附表之記載,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09之1號、112之1號、14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是李林美桂、柯余炒及劉義吉,則原告乙○○、庚○○、卯○○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二人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六鄰奮起湖73號住處後方工寮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以爐火烹煮竹筍時,本應注意使用爐具烹煮食物,應隨時留意用火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爐具上仍有食物烹煮,未關閉爐火即行外出,以致於該日上午8時15分許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工寮內物品,並蔓延延燒至現供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72號、75號、77號、78號、79號、79之1號、104號、106號、106之1、之2、之3號、107號、109號、109之1號、110號、112號、112之1號及113號等房屋及林務局宿舍、檔案室,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民眾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於上午8時50分許到達搶救,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撲滅,然上開房屋內物品已燒燬,且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亦已燒燬或經火燒致喪失主要效用。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簡上字245號認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參照。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
㈢聲明: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別提出抗辯如附表1至14被告抗辯欄所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3年5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六鄰奮起湖73號住處後方工寮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以爐火烹煮竹筍時,本應注意使用爐具烹煮食物,應隨時留意用火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爐具上仍有食物烹煮,未關閉爐火即行外出,以致於該日上午8時15分許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工寮內物品,並蔓延延燒至現供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72號、75 號、77號、78號、79號、79之1號、104號、106號、1 06之1、之2、之3號、107號、109號、109之1號、110號、11 2號、112之1號及113號等房屋及林務局宿舍、檔案室,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民眾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於上午8時50分許到達搶救,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撲滅,然上開房屋內物品已燒燬,且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亦已燒燬或經火燒致喪失主要效用。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簡上字245號認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核與現場證人柯福俊、陳資深、袁金陵、莊東英、寅○○、許採鑾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位置圖2份及照片2張、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受燒後照片共133百幀附於刑事卷可資參佐,而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為爭執,是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使用其73號筍寮爐火烹調不慎而造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午○○、子○○固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惟均未列各損害額之數量、價值,本院無法核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引起,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人(不包括原告午○○、子○○、乙○○、庚○○、卯○○,詳如上述)財產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揆諸前揭法條,原告等人(不包括原告午○○、子○○、乙○○、庚○○、卯○○,詳如上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已提之相關證據,並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關於耐用年數之數據,以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至14所載。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火災,延燒焚燬原告房屋及其內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分別受有附表甲編號1至5、7至12、14所示之損害,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5、7至12、14「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附表甲:
┌─┬────┬────┬────┬────┬────┬─────┬───┐
│編│姓 名 │起訴時請│細目變動│本院核定│原告為假│被告免為假│應負擔│
│號│ │求之金額│後之總額│被告應賠│執行供擔│執行供擔保│訴訟費│
│ │ │ │ │償之金額│保之金額│之金額 │用比例│
├─┼────┼────┼────┼────┼────┼─────┼───┤
│1 │甲○○ │0000000 │0000000 │730500 │244000 │730500 │5% │
├─┼────┼────┼────┼────┼────┼─────┼───┤
│2 │寅○○ │0000000 │0000000 │723000 │241000 │723000 │6% │
├─┼────┼────┼────┼────┼────┼─────┼───┤
│3 │戊○○ │0000000 │0000000 │927000 │309000 │927000 │7% │
├─┼────┼────┼────┼────┼────┼─────┼───┤
│4 │丑○○ │0000000 │0000000 │451500 │151000 │451500 │6% │
├─┼────┼────┼────┼────┼────┼─────┼───┤
│5 │辰○○ │300000 │300000 │150000 │50000 │150000 │1% │
├─┼────┼────┼────┼────┼────┼─────┼───┤
│6 │午○○ │0000000 │未變動 │0 │0 │0 │8% │
├─┼────┼────┼────┼────┼────┼─────┼───┤
│7 │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06000 │0000000 │7% │
├─┼────┼────┼────┼────┼────┼─────┼───┤
│8 │巳○○ │0000000 │未變動 │650000 │217000 │650000 │7% │
├─┼────┼────┼────┼────┼────┼─────┼───┤
│9 │未○○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 │
├─┼────┼────┼────┼────┼────┼─────┼───┤
│10│丙○○ │0000000 │0000000 │776000 │259000 │776000 │2% │
├─┼────┼────┼────┼────┼────┼─────┼───┤
│11│辛○○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64000 │0000000 │2% │
├─┼────┼────┼────┼────┼────┼─────┼───┤
│12│丁○○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12000 │0000000 │5% │
├─┼────┼────┼────┼────┼────┼─────┼───┤
│13│子○○ │500000 │未變動 │0 │0 │0 │1% │
├─┼────┼────┼────┼────┼────┼─────┼───┤
│14│己○○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06000 │0000000 │6% │
├─┼────┼────┼────┼────┼────┼─────┼───┤
│15│乙○○ │0000000 │0000000 │0 │0 │0 │5% │
├─┼────┼────┼────┼────┼────┼─────┼───┤
│16│庚○○ │0000000 │0000000 │0 │0 │0 │8% │
├─┼────┼────┼────┼────┼────┼─────┼───┤
│17│卯○○ │0000000 │407200 │0 │0 │0 │2% │
├─┴────┴────┴────┴────┴────┴─────┴───┤
│備註:1.上述金額之單位均為:新台幣;元。 │
│ 2.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總金額為00000000元,上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依此│
│ 為計算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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