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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惟依聲請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其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為本件聲請,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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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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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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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淑珍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壹萬伍仟元 │AJ三00二0四│ │
│ │ │民雄分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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