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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
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宣告破產事
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復為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破產管理人,期間自民國96年2 月7 日起,已陸續依法進行破產程序,諸如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債權之訴訟行為(含抗告)、拍賣破產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匯集資料陳報破產財團執行情況等,預估至破產程序完結尚須6 個月,計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為期2 年7 個月,現即將進入最後分配破產債權階段,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依其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工作內容,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㈡又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時間非短暫,事務亦相當繁瑣,且經聲請人犧牲假日、多方努力始能將標的物順利拍賣,是各債權人之債權可獲得確保等情,請酌參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求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35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8年3 月6 日經破產管理人在嚴庚辰律師事務所進行第8 次拍賣程序,經以新臺幣(下同)18,111,000元拍定,拍定人並繳納價金完畢,業經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陳報在卷。
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數為8 人,已申報之破產債權額為117,232,235 元,其中債權人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分別就其破產債權涉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 號、95年度訴字第808 號,涉及專業法律爭訟,案情繁複,可得預期,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正達營造有限公司分執債權憑證申報債權,申報程序尚屬簡易,且破產人之資產僅為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資產種類單純,變價清理程序固歷經多次減價拍賣,但仍非屬繁雜。
而聲請人雖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酬金,然以破產債權人之總債權扣除優先之稅捐債權後之受償比例觀之,破產債權人至多僅約受償百分之十,聲請人聲請以百分之九酌定酬金,顯屬過高,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況上開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為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
是本院審酌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預估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萬元(約為本件標的物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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