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婚,335,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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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將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嘉院龍民強九四婚字第三三五號通知書所檢送之公示送達公告登載國外航空版新聞紙一天,並將該新聞紙送院憑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又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經原告因不知被告之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經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嘉院龍民強九四婚字第三三五號函檢送公示送達公告,請原告於二日內將公告全文登載於海外版之報紙內,該通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將登載國外航空版之新聞報紙檢送過院憑辦,致前開文書無法送達,於法不合,今本院再次寄送本院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嘉院龍民強九四婚字第三三五號通知書,原告應將上開通知書登載於國外航空版之新聞報紙,並於收受通知書五日內檢送登報證明至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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