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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初始感情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未回,並發覺被告返回大陸,嗣聯絡被告要求返臺未果,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焜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初始感情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未回,並發覺被告返回大陸,嗣聯絡被告要求返臺未果,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黃焜何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查兩造婚後,被告雖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無故離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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