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婚,524,200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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