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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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