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婚,548,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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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村門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泰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聯絡,兩造形同陌路,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份、被告護照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聲請訊問證人張蕭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泰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自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泰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聯絡,兩造形同陌路,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即拒絕再與原告同居,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份、被告護照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蕭秀 到庭證稱:「(被告)跑掉了,差不多兩、三年了,不知道他是嫌我兒子還是怎麼樣,我們有去找都找不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查:被告自九十二年離家後,迄今已三年,均未回家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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