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建,1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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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樺律師
蔡碧仲律師
前列二人共
同複代理人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92萬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⑴緣原告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參與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招標,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0日上午辦理開標作業,並決標予原告。

惟原告為趕在雨季前清除淤泥,乃於開標時由其總務主任莊正義當場宣布得標廠商自得標翌日即刻開工,因此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於同年4月11日起開工,後於同年4月15日雙方方簽署書面合約。

⑵依系爭合約所附之付款明細表,以「挖除淤泥及運離(鬆 方)」10萬立方公尺計算之工程總價為450萬元,因此每立方公尺之價額應為45元。

而本件工程完工時,實際挖除淤泥運出之土方總數量計13萬6771立方公尺,惟自完工迄今,被告僅餘91年7月辦理第1次估驗時,依其所估驗數量8萬7436立方公尺給付估驗款372萬1620元,至於剩餘之工程款222萬75元迄今仍未支付(【000000-00000】×45=0000000)。

另履約保證金70萬元,經原告一再催告請求,被告仍拒絕發還。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前所述,原告工程已完成,被告應給付所積欠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計292萬75元。

⑶就借牌投標部分:丁○○與原告係共同經營,非借牌投標,按丁○○係於91年3月底上網得知「仁義潭水庫淤泥浚 渫工程」公開招標,遂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黃火成約定共同投標經營,因黃火成於他處另有乙件工程施工,本件工程全權由丁○○負責,此經黃火成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原審結證屬實。

起訴事實雖以丁○○於嘉義縣調查站已坦承借牌投標,且有甲○○陳述為證,惟甲○○於調查站中均稱對承作本件工程完全不知情,直到工程款下來,始在黃火成告知下,與丁○○共赴銀行領款,換言之,甲○○並未證明丁○○有向原告借牌情事,且被告確實先供稱與黃火成係合夥關係,惟後來因無欲黃火成涉入本案,才改稱係借牌投標,此應符合常理,且黃火成自始於調查站中亦稱雙方係共同經營,故丁○○係以黃火成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名義參與投標,顯與借牌投標不同。

⑷就浮報土方數量部分:系爭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於91年4月10日辦理開標作業,開標前,被告當場表示系爭工程具有緊急性,請得標廠商即刻施工,此有被告嘉義給水場之簽呈可稽,准此,原告依該指示於未簽訂契約前即進行開工。

本件原告確有清運13萬7206立方公尺以上之淤土,原告於刑事庭中指出證人李永祥五項證據,並指出一審刑事判決就林瑞慶、林有來、廖金鄉土地計算方式之違誤(土方堆置位置深度應約為9.7公尺,調查站僅有4.5公尺,應為有誤),足證一審刑事判決對於土方清運數量認定之違誤,惟二審法院仍未就此重新詳為審究,未為任何調查,即維持原審之認定,原告實難甘服。

⑸關於清除水庫淤泥置放地點部分:本件應依經濟部水資源局頒訂「水庫淤泥緊急浚渫計畫」優先處理,依該計畫規定,水庫經浚渫後之淤泥,並不以承包商挖掘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為必要,且依兩造之浚渫契約,並無須檢附所謂廢棄土場證明之約定,否則先令承包商施工挖出大量淤泥後再責由取得前開證明,如無法取得廢棄土場證明,大量之淤泥應如何「合法」置放?此由:嘉義給水場91年5月13日台水五區嘉給字第0547號函示「…倘若私自亂倒淤泥,因而引起之水保、環保等問題,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仁義潭水庫淤積清除工程預算書未見清運費之編列等情 即知,況依經濟部94年7月7日經授水字第094001069400 號函所示,並未言及必須置放於「廢棄土場」,取得棄 土證明,反明文謂可用於填平窪地、山溝、改良農地、 建築地基填土或置於棄土場,足見本件被告要求請款時 須檢附「廢棄土場證明書」,實屬無益多餘之規定。

另 據內政部營建署90年4月23日之90營署綜字第900410號函 示「水庫淤泥不屬於營建廢棄五類,在未經適當處理前 不宜直接進入合法之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廠」;

同署90年4 月17日之90營署綜字第900351號「重大公共工程設施規 劃階段應先力求挖填土石方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可 先透過工地交換或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場等處理場所回 收利用予以處理」,上開各函除明示在未經適當處理前 不宜直接進入合法之土資場外,足徵被告要求檢附「廢 棄土場證明書」之錯誤。

㈢、證據:提出勞務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各1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⑴本件原告並非自行參與投標,而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按被告固曾於91年3月21日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開標結果形式上並由原告得標,進而兩造遂簽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勞務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

然經查本案原告並非自行參與投標,而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亦即,本件政府採購案件實係第三人丁○○,明知其不符投標資格,為投標承作本件工程,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1年3或4月間某日,向原告情商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經原告允諾後,進而由丁○○持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辦理投標事宜,並進而得標,關於此事實,原告及第三人丁○○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遭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茲依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⑵再者,第三人丁○○檢附辦理結算依據所檢附之土資廠簽收證明,亦係第三人聯興土方建材行負責人張振湖因收受丁○○之金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實際上丁○○運至聯興土方建材行之土方僅有200 立方公尺(關於此點亦經前開判決書予以認定),是聯興土方建材行之簽收證明自不得作為辦理本件工程結算之依據。

而經查丁○○「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數量僅7萬448立方公尺(關於此點亦經前開判決書予以認定),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挖出淤泥運出之土方總數量計13萬6771立方公尺,係其所捏照不實之數量,被告亦無依該數量付款之義務。

⑶又被告因受原告欺矇,於91年7月16誤信原告所提出之虛偽單據,於當時第1次估驗時,誤認自91年4月11日起,迄同年5月19日止,已有8萬7346立方公尺土方進入聯興土資場(經查實際上契約期間丁○○所挖出清運之淤泥總數僅7萬448八立方公尺),即以淤泥量8萬7346立方公尺計算,給付原告估驗款372萬1620元,實已有溢領之情形。

⑷末按,本件原告既非實際參與契約締結及施作之人,僅係出借牌照予他人之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本件原告先以借牌予他人方式締結本契約,復又不依合約規範處理所清運之廢棄土至合法之廢棄土場,且又虛偽濫報挖出清運淤泥數量冒領款項,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暨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顯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有關原告並非實質的契約當事人,僅係借牌與訴外人丁○○,讓丁○○冒用原告之名義投標一事,除經鈞院刑事庭查證明確判決予以認定外,並經原告於94年6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及當日開庭時予以自認在案,是關於此事實,無庸被告再作舉證。

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書,針對原告部分已確定,不得上訴,該判決書並確定原告確有借牌營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

原告同意該判決所認定本案依據勞務契約書所附「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9點:「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依據」,亦即兩造契約內容,原告應將所浚渫之土方運往合法之土資場,方屬履行合約,倘隨意棄置,亦非屬履約之內容。

因此,本件原告並未將所浚渫之土方運往合法土資場,自屬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原告同意判決書確認實際上契約期間丁○○所挖出清運之淤土總數僅7萬448立方公尺。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本院92年度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書各1份(均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及原非當事人之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4年6月22日追加丁○○為原告,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復又於94年6月27日撤回丁○○部分之追加,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故本件原告僅有群福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對於勞務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所訂並無爭執,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借牌予訴外人丁○○與被告簽約?被告是否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實際清淤土之數量?及是否需要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分敘如下: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與丁○○共同經營,並由丁○○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約,被告不爭執勞務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所訂,但主張係原告借牌予丁○○投標等情,惟查無論係原告與丁○○共同經營或原告借牌予丁○○投標,係原告與丁○○間內部分配問題,就外部契約而言,與被告訂約者為原告,有上開勞務合約書可稽,則原告依據勞務合約書請求履約,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係借牌予丁○○投標一節,不能否定原告之契約主體性。

㈡、依據兩造所訂之勞務契約書第11條第4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承包後即為嘉義縣調查站查獲借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移送偵辦,故至今尚未驗收,而原告亦自認迄今並未驗收合格(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契約規定履約保證金須驗收合格後方得發還,則本件勞務既未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該部分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實際清運淤土之數量,原告主張係13萬6771立方公尺,被告辯稱僅有7萬448立方公尺,且稱受丁○○之欺騙因而誤認為8萬7436立方公尺,已支付原告372萬1620元,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領等詞,經查原告主張清運13萬6771立方公尺之淤土,並未提出確切資料,且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中已認定原告清運淤土之數量僅有7萬448立方公尺,並就丁○○清運淤土運往之位置及數量作加總,有本院92年度訴3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清運淤土13萬6771立方公尺,其請求剩工程款及該部分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 原告既未舉證確有清運淤土13萬6771立方公尺,則是否需要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已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無關,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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