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簡上,113,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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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亞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 訴人 越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監視錄影系統軟硬體設備(包括:①錄影系統軟體一組、②網路攝影機伺服器八組、③單模態光纖電纜550公尺、④乙太網光電轉換器十六只、⑤12C積體型終端箱一只、⑥SM-3M光跳線SC四十八條、⑦12C光纖收容盤八個、⑧光纖熔接工資九處產品與服務等,下簡稱系爭貨品),其中①、②項產品計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上訴人業已付清貨款,其餘③至⑧之產品與服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交貨,而雙方係約定貨到後上訴人給付一個月之票款,惟上訴人迄未就餘款109,380元付清,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仍未付款,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9,380元及自應付款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因軟體系統無法統合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而請求被上訴人配合修繕,然當時訂貨協議書中並未包含整合及符合自來水公司驗收之要求,因之被上訴人之交貨並不包含整合安裝、驗收,被上訴人僅係因商業間之互動原則,多次請求台灣串流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貨品出產公司,下稱台灣串流公司)協同至上訴人履約地之東湖加壓站技術指導、協助處理,上訴人為整合廠商,如經確認交付之貨品無誤後,整體功能應為上訴人之責,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貨款,亦不得將其被自來水公司罰款之金額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並聲明:駁回反訴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承攬自來水公司之東湖加壓站監視系統工程所需,而於93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其所主張之錄影系統軟體、網路伺服器等物品,訂約時並曾傳真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產品規格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應允後約定以價金計289,380元購買系爭貨品,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且由被上訴人安裝在自來水公司後,竟無法達到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監視器畫面無法呈現八區塊、每區塊必須清晰可辨之品質,經常有數個畫面呈現無信號或不穩定狀態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到自來水公司之安裝現場改善,惟該瑕疵仍無法改善,嗣被上訴人並置之不理,使上訴人對於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工程遲遲無法驗收,因之另遭扣款共計139,955元。

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依據民法第373條應擔保貨品無瑕疵之品質與契約之預定效用,若貨品因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無法達到所預定之效用,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未果,上訴人業已依據民法359條之規定解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因之就本訴部分,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又因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180,000元,並賠償遭扣款139,955元之損失,因此就反訴部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9,8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本訴部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內容,本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同時,即向被上訴人告知該軟體及伺服器等貨物,將施作於自來水公司東湖加壓站之監視器工程上。

同時亦要求被上訴人於締約之時,應將自來水公司之合約規範,作為訂貨協議之附件以為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且依被上訴人陸續多次前往工地處理上訴人所購買之軟體等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所須規範、價錢、功用、型態等,已然達成合意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9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就上訴人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180,000元之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亦據此提起上訴,本院應僅能就此部分為審酌,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扣款139,955元之損失部分,應另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就該部分無從審酌)。

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之所以未能通過自來水公司之驗收,完全係可歸責上訴人所導致,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並未違反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訂貨協議書,又上訴人欲進行之整合工程為一高度專業與難度的工程,上訴人必須確實掌握整合工程中各個貨品之功效,更必須深入了解各個貨品之效能經整合後能否達到符合自來水公司之工程規格,始能順利通過驗收而符合業主所需求的功能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監視系統工程,因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價金共計289,380元,被上訴人已經將貨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價款109,38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而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係用以履行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監視系統承攬契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協議書、存證信函各1份、統一發票存根3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由被上訴人安裝在自來水公司後,因無法達到自來水公司之要求,遭扣款139,955元,上訴人業已依據民法359條之規定解約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律師函2份及自來水公司計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應達到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承作自來水公司東湖加壓站監視系統工程,因監視器畫面無法呈現八區塊、每區塊必須清晰可辨之品質,經常有數個畫面呈現無信號或不穩定狀態之瑕疵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自來水公司監視系統工程之攝影機及電腦是別家廠商的等語不爭執(見原審卷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及證人即自來水公司電器負責人丁○○證稱:被上訴人軟體與其他設備無法搭配,沒有辦法設定,影像模糊,偵測功能欠缺,而自來水公司要求24小時保持清晰,驗收時偶而會有畫面出現黑色情形,但最主要是錄影的效果沒辦法運作,同一時間會有好幾個影像重複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5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5年2月16日勘驗筆錄第4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之系爭貨品應已具備一般同種貨品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僅係無法與其他設備搭配,因而造成上訴人所稱有數個畫面呈現無信號或不穩定狀態之情形,而此種情形應屬電子產品軟硬體間整合之問題,亦即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應具備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之保證,來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此部分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前往自來水公司東湖加壓站安裝及處理問題,應認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貨物可具備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前往自來水公司東湖加壓站安裝及處理問題,然本院認即使被上訴人前往安裝或處理問題,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貨物可具備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內容,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同時,即向被上訴人告知該軟體及伺服器等貨物,將施作於自來水公司東湖加壓站之監視器工程上,並將自來水公司之合約規範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應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應具備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等語,惟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來水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價款高達1,145,250元,而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貨物僅289,380元,僅占全部工程價款之小部分(約1/5),而且要使用何種硬體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軟體搭配之決定權在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置喙,亦即上訴人如使用另一種主機(硬體)即可能可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軟體相互搭配,惟被上訴人既無權作如何整合之決定,自難要其負軟、硬體無法系統整合問題之責任,因此,系爭貨物是否能與其他硬體相容,而符合系爭工程之要求,除非被上訴人有特別保證此種品質,否則自應由上訴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所負責,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自來水公司之合約規範即謂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貨物可具備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應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應達到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等語,尚屬不能證明,而非可採。

㈢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其業已依據民法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之180,000元價金等語,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應達到自來水公司所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因此,即使系爭工程有數個畫面呈現無信號或不穩定狀態之情形,而該情形既屬電子產品軟、硬體間整合所致,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則屬於法無據,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亦為無理由。

㈣再按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被上訴人業已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能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亦無權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109,380元,及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即94年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1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主文及本訴部分理由第六點,將被上訴人本訴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94年1月26日起算,核與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4年1月20日起算(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不符,應係誤載,爰依法更正為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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