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4,簡上,82,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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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癸○○
壬○○
己○○
辛○○

庚○○
號4樓
丁○○
被上訴人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子○○於94年7月21日死亡,有戶政電腦連線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其他繼承人簡吳便、簡文禹及簡秀卉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僅由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12月1日登記完畢,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憑;

自無再將原審被告子○○及其他繼承人列為上訴人或承受訴訟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48號、20年上字第1520號、21年抗字第346號判例要旨)。

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上訴人丙○○、甲○○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戊○○(即子○○之承受訴訟人)、癸○○、壬○○、己○○、辛○○、庚○○、丁○○雖未上訴,應視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癸○○、己○○、辛○○、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鄉○○段第217地號、地目建、面積2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並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四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子○○(已死亡,業由上訴人戊○○承受訴訟)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庚○○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6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丁○○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7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甲○○、乙○○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份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8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留為道路,由兩造依其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如分割方案四所示,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丙○○、甲○○、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⒈主張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即分割方案二分割,亦即以系爭土地中心線為分割點,依現有既成道路,留3公尺寬之道路,將土地分成兩邊,東邊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癸○○、己○○、辛○○、庚○○、壬○○、丁○○等共有人所有,西邊歸上訴人乙○○、丙○○、甲○○等共有人共有,如此可連接北邊之現有道路,無須考慮迴旋道之問題。

⒉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癸○○、壬○○、己○○、辛○○、庚○○、丁○○等共有人有8人,但其持分僅有1/2 ,另西邊目前歸上訴人乙○○、丙○○、甲○○所占有使用,其人數雖僅三人,但持分亦佔1/2,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人數雖僅三人,但亦占有1/2持分,竟以多數人贊同被上訴人之方案,即採分割方案四而為分割,未考量實際占有狀況,此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平。

⒊係爭土地係屬南北狹長形,而南段面寬最狹窄,然原審既然可依目前使用狀況將南邊部分自中央道路而為二面分割,而北邊比南面寬,卻反而認為不宜依目前使用狀況自中間道路而為分割,則原審判決理由,應屬相互矛盾。

⒋依目前使用狀況而為分割並無不利雙方之情形,且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係依中央為道路,彼此各自使用,更何況南邊狹窄部分目前已蓋妥房屋,較寬之北面蓋屋亦不成問題,原審採分割方案四為分割,顯然不當。

⒌原審依分割方案四為分割,必須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則原審顯未斟酌上訴人使用狀況及現有利益。

⒍分割方案四會造成道路有兩個轉角,對行車很不方便。

⒎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二所示。

㈡上訴人戊○○、壬○○:同意依照附圖二即分割方案四分割。

㈢上訴人癸○○、己○○、辛○○、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等於原審均同意依照附圖二即分割方案四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係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東、西、北三邊均與他人土地相鄰接,南邊面臨道路,土地中間有一條約3米寬之既成道路,往北延伸至他人菜園及雞舍,並未與北邊道路相接,目前土地上面各共有人均建有房屋,其中丁○○、丙○○、甲○○之建物為RC構造樓房,其餘均為磚木造矮房,兩造稱除上開三棟RC構造樓房(即附圖三代號j、h、k三棟建物)不要拆除外,其餘建物均可拆除一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382、383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四,此一方案可使兩造共有人均可分得形狀完整之方正土地,比較容易建築利用,較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且分割方案四所預留道路位置可與同段第216之2地號土地所預留之巷道相接,而形成較寬之道路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判決為憑;

至上訴人丙○○、甲○○、乙○○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該分割方案從系爭土地中間開一條三公尺寬之道路,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東、西兩邊,將使上訴人丙○○、甲○○、乙○○以及上訴人己○○、丁○○分得之土地地形狹長而不便利用,且上訴人丙○○、甲○○、乙○○分得之土地北側更是狹長細小,就該部分而言,將無法使土地達到較符合經濟利益之利用。

⒊至上訴人丙○○、甲○○、乙○○雖主張分割方案二所留設之道路可臨接北邊之既成道路,不用設迴旋車道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北邊係臨接他人之土地,目前為菜園及雞舍,並無臨接既成道路一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丙○○、甲○○、乙○○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⒋又上訴人丙○○、甲○○、乙○○稱分割方案四必須拆除上訴人之房屋等語,惟查,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地政事務所將分割方案四與系爭土地現況作套繪圖,經套繪結果,分割方案四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有之h、k建物需要拆除;

至上訴人所有之l部分係鐵皮造倉庫,依照分割方案二或分割方案四均須部分拆除,有附圖三、四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套繪圖可稽,而l部分經濟價值較低,即使部分拆除,對於上訴人之使用應不致造成太大影響。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丙○○、甲○○、乙○○稱分割方案四會造成道路有兩個轉角,對行車很不方便等語,惟查,不論採分割方案二或分割方案四,所留巷道寬度均僅有3公尺或4公尺,均非極寬,不論開車或騎機車於該巷道上,速度均不可能過快,因此即便該處有兩個轉角,尚不致發生危險,且上訴人所有之h建物其門之開口乃係面南,有該建物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下方照片),與分割方案四所留巷道係平行,亦無所謂「路衝」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即分割方案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審判決依附圖二即分割方案四所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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