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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阿里山鄉○○段第二八八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林地,在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在經多次變更為目前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在原住民保留地上設定地上權者,必須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即有租用造林實際利用土地之事實,訴外人甲○○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在七十九年前即持續在上開土地上造林使用,無將土地轉讓上訴人使用或出賣之事,於九十年將地上權贈與訴外人即其子陳國楨,於九十二年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地上權。
依地上權之權能,地上權人得使用占有土地,並得排除他人非法侵奪占有,上訴人丁○○向原地上權人甲○○購買上開地號林地上之杉木,不料林地上杉木採收後,上訴人丁○○卻不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丙○○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茶葉,無合法理由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
上訴人提出之杉木林地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土地既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地上權,相關土地轉讓、出租應受該辦法拘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與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限於贈與或繼承不符,違反強制規定契約無效,且契約簽立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訴外人甲○○又未取得地上權,甲○○無任何土地所有權或土地權可供讓渡。
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二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五五公頃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甲○○為被上訴人祖父,亦為上訴人丁○○的親姊夫,屬姻親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訴外人甲○○於五十八年間多次向上訴人丁○○表示家庭需錢應急,上訴人丁○○同情其遭遇才同意要求,與訴外人甲○○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讓渡給上訴人丁○○利用,近年則交由上訴人丙○○(即丁○○之子)管理,並非擅自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留區之林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臺七十九內字第0五九0一號函發布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至今已修正五次,系爭契約是在上開管理辦法發布前之行為,應不受該辦法約束。
現系爭土地於訂約後配合山地農牧局(即現水土保持局)輔導種植板栗,後因嚴重蟲害枯死,之後上訴人丙○○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進行土地改良工作,包括構築平臺,水土保持及種植茶樹,花費不少人力及物力,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作物騰空返還,使上訴人多年心血白費,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情理等語置辯。
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依職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林地,訴外人甲○○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取得地上權,於九十年將地上權贈與訴外人即其子陳國楨,於九十二年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地上權,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嘉竹地一字第0九三000四五四三號函附系爭土地電腦、手抄謄本及異動清冊及索引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僅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上杉木,竟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祖父甲○○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制訂前,即訂立系爭契約,為有權占有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及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購買系爭土地上杉木,林地上杉木採收後,上訴人卻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與被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甲○○於五十八年間即訂立有系爭契約,且自訂約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系爭契約因年代久遠,依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函附契約資料及印鑑證明文件,均係六十五年以後之資料,有該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阿鄉原字第0九五0000四七0號函附造林契約書及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嘉阿鄉戶字第0九五0000四九四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查無與系爭契約相當年代之印鑑證明文件可資核對,然證人即原地上權人甲○○到庭數度證述有賣一半土地給上訴人丁○○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於訂約後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茶樹;
契約款項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伯父陳芳生等情均不爭執,並陳稱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芳生所騙,契約是陳芳生擅作主張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購買杉木之主張不可採,且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耕種使用三十餘年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觀上情,上訴人抗辯與原地上權人甲○○訂立系爭契約,讓渡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及地上物,並基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縱有系爭契約約定,亦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上開辦法於七十九年始公布,系爭契約不受該規定拘束等語。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公布時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一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農業發展條例則係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則本件被上訴人之祖父即甲○○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土地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丁○○,顯然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
再查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及地上物既自五十八年間起即讓與被上訴人丁○○,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
觀諸上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則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依上揭規定所示,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與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規定不同。
再參以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於九十年間修正刪除),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等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辦法十五條取得限於繼承及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甲○○於五十八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權利讓渡上訴人丁○○並交付占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明知訴外人甲○○贈與其子陳國楨之系爭土地業已讓渡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為耕種迄今三十餘年,被上訴人以繼承人地位事後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翻異先前允諾,訴請將系爭土地作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上述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基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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