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午○○
2號
辰○○
巳○○
5樓
未○○
7樓
卯○○
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乙○
庚○
弄3號
寅○○
甲○○
癸○○
57號
壬○○
41號
戊○○
巷24
己○○
丑○○
巷3弄
丙○○
之11
子○○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八五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三十六年(即民國前九年)七月十五日設定典權予石崑瀛(業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石助(業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石坤値(業於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等三人(下稱石崑瀛等三人),典權期間約定自日據明治三十六年(即民國前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滿十年,即至日據大正一年(即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而於日據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十二月五日設定典權登記;
同日石崑瀛等三人設定轉典權登記予訴外人何其才,轉典權未定期限。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何其才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何座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日辦畢轉典權繼承登記;
何座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何萬春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辦畢轉典權繼承登記;
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何萬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轉典權,讓與訴外人周清郎、周清溪等二人,而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辦畢轉典權移轉登記予周清郎、周清溪;
周清郎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原告辰○○、午○○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畢再典權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辰○○、午○○各應有部分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周清溪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死亡後,原告巳○○、未○○、卯○○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辦畢再典權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巳○○、未○○、卯○○各應有部分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
㈡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九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於他人。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典權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
未定期限者,其轉典,不得定有期限。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九百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同施行法第五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並不因典權人之有無催告回贖而受影響,亦不得因當事人之行為使之回復(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例)。
典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典人,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後,如未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則轉典權人在典權人之回贖權消滅時,僅取得典權人之典權,與典權人之讓與典權無異,並不取得出典人之所有權,出典人自得逕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
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例)。
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
此際原典權人對轉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
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
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出典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典權人主張回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判例)。
㈢石崑瀛等三人之典權期間為十年,於日據大正一年(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後,出典人於二年內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惟典權人石崑瀛等三人將典物轉典登記後,屆滿三十年,未以轉典價回贖,據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回贖權即已消滅。
又何其才之轉典權未定期限,且辦畢轉典權登記,已如上述。
何其才死亡後,其轉典權由何座繼承。
何座死亡後,由何萬春繼承,併辦畢轉典權登記。
嗣後何萬春將其轉典權讓與予周清郎、周清溪等二人(下稱周清郎等二人),併以買賣為原因辦畢典權登記。
周清郎死亡後,其轉典權,由原告辰○○、午○○二人繼承取得;
周清溪死亡後,其轉典權,由原告巳○○、未○○、卯○○三人繼承取得,已如上述。
惟上開轉典權,於日據大正二年(民國二年)十二月五日設定,併辦畢轉典權登記,因未定期限,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出典人之乙○及典權人之石崑瀛等三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及轉典價向典權人之石崑瀛等三人及轉典權人之何其才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始得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上開土地。
惟典權人之石崑瀛等三人自日據正二年(民國二年)十二月五日設定轉典權登記後經過三十年未回贖,轉典權人之何其才即取得典物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而何其才之繼承人何萬春既將其繼承登記之轉典權讓與本件原告等之先父周清郎等二人,依民法第九百十七條規定上開土地之典權受讓人周清郎等二人對於出典人之乙○取得與轉典權人何其才之繼承人何萬春同一之權利。
原典權人既已讓與其典權,即脫離典權的關係,由受讓人周清郎等二人承受其地位(權利及義務)。
周清郎、周清溪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之原告等繼承其承受地位(權利及義務),即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典物所有之利益,亦即典物所有之利益屬於受讓人之原告等(參照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八七號解釋,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四0九頁四、讓與),從而原告等取得典物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正當。
㈣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典權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者,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之方法為之。
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典權人及出典人或代理人聲請之,如出典人不肯會同聲請,典權人得對之起訴,俟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單獨聲請登記(見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00號解釋,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九0八號裁判要旨,前司法行政部⒈⒊台六十二函民決字第0000九號函)。
本件原告等依法取得典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乙○之現住所不明,無法會同申請移轉登記;
因此原告等之本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持分登記與原告等,亦屬正當。
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0八號解釋:「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移轉,其性質為特定繼承,自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云云,即本件原告等依法律之規定取得之典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不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法為之者,自應以變更所有權登記之方法為之。
故原告等訴請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等持分所有如備位聲明。
㈤又被告石崑瀛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應由其長女庚○、三男石水木二人共同繼承(按其妻石守牽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長男石騰貴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二男石騰玉於日據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四男石錫麟於日據昭和十二年一月死亡,均無子女之繼承人)。
惟石水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權利義務,應由其妻寅○○、長男甲○○、長女癸○○、二女壬○○共同繼承(按二男石再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死亡,其妻蔡佩倫並無代位繼承權,亦無子女可代位繼承。
㈥石助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應由其妻戊○○、長男己○○、養女丑○○共同繼承。
㈦石坤値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而石坤値死亡時為戶主,依台灣民事習慣,女子並無繼承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0頁),故其長女石碧玉及次女石碧珠均無繼承權,應由其同一戶內之長子石銘山一人繼承。
石銘山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妻辛○○○、長男丙○○、次男子○○、長女丁○○等四人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
㈧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田面積0.一八五六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原告辰○○、午○○各有應有部分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其中原告巳○○、未○○、卯○○各有應有部分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之所有權存在。
⑵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辰○○、午○○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原告巳○○、未○○、卯○○應有部分各為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四五之一地號田面積0.一八五六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原告辰○○、午○○各有應有部分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其中原告巳○○、未○○、卯○○各有應有部分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之所有權存在。
⑵被告乙○所有前項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辰○○、午○○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原告巳○○、未○○、卯○○應有部分各為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
三、被告辛○○○、丙○○、子○○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訴,並以下列言詞置辯:㈠原告所主張設定典權及轉典權等事實迄今百餘年,歷經改朝換代,是否適用現行民法,不無疑義。
㈡被告辛○○○、丙○○、子○○及丁○○等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亦非被告辛○○○、丙○○、子○○及丁○○等人所有,其等無物權上之登記,且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主管地政機關為限,是本案對被告辛○○○、丙○○、子○○及丁○○等人應無訴權存在。
四、被告乙○、庚○、寅○○、甲○○、癸○○、壬○○、戊○○、己○○及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三十六年(即民國前九年)七月十五日設定典權予石崑瀛、石助、石坤値等三人(下稱石崑瀛等三人),典權期間約定自日據明治三十六年(即民國前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滿十年,即至日據大正一年(即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而於日據大正二年(民國二年)十二月五日設定典權登記;
同日石崑瀛等三人設定轉典權登記予訴外人何其才,轉典權未定期限,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何其才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何座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日辦畢轉典權繼承登記;
何座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何萬春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辦畢轉典權繼承登記;
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何萬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轉典權,讓與訴外人周清郎等二人,而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辦畢轉典權移轉登記予周清郎、周清溪;
周清郎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原告辰○○、午○○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畢再典權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辰○○、午○○各應有部分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周清溪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死亡後,原告巳○○、未○○、卯○○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辦畢再典權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巳○○、未○○、卯○○各應有部分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而石崑瀛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應由其長女庚○、三男石水木二人共同繼承(按其妻石守牽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長男石騰貴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二男石騰玉於日據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四男石錫麟於日據昭和十二年一月死亡,均無子女之繼承人)。
惟石水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權利義務,應由其妻寅○○、長男甲○○、長女癸○○、二女壬○○共同繼承(按二男石再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死亡,其妻蔡佩倫並無代位繼承權,亦無子女可代位繼承);
石助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應由其妻戊○○、長男己○○、養女丑○○共同繼承;
石坤値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而石坤値死亡時為戶主,依台灣民事習慣,女子並無繼承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0頁),故其長女石碧玉及次女石碧珠均無繼承權,應由其同一戶內之長子石銘山一人繼承。
石銘山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妻辛○○○、長男丙○○、次男子○○、長女丁○○等四人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及現行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石崑瀛、石助、石崑列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以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符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具備確認之法律上利益?⑵原告主張因出典人即被告乙○及典權人石崑瀛等三人設定典權及轉典權登記後,經過三十年未回贖,其等依據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第九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九百十七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⑶若認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其等請求確認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辰○○、午○○各有應有部分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其中原告巳○○、未○○、卯○○各有應有部分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或變更登記(備位聲明)予原告(應有部分同上),有無理由?茲分別表示本院意見如下: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⒈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其等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以對於被告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確認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認具備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然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庚○、寅○○、甲○○、癸○○、壬○○、戊○○、己○○、丑○○、辛○○○、丙○○、子○○及丁○○等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典權或其他任何物權,且被告辛○○○、丙○○、子○○及丁○○等人亦以書狀自認自己無物權上之登記,且對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表示爭執;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寅○○、甲○○、癸○○、壬○○、戊○○、己○○、丑○○對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執,因此,原告對被告庚○、寅○○、甲○○、癸○○、壬○○、戊○○、己○○、丑○○、辛○○○、丙○○、子○○及丁○○等人請求確認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難認具備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就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因出典人即被告乙○及典權人石崑瀛等三人設定典權及轉典權登記後,經過三十年未回贖,其等依據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第九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九百十七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經查: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間,設定典權與石崑瀛等三人,典權期間為十年,系爭原登記之「典權」係發生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之日本佔領台灣期間。
惟該期間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回贖權之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
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即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以明示之更新為限;
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參照)。
⒉依上所述,系爭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自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後,即因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存續期間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又此項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因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純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即令原所為之「典權」登記未為變更登記,對此效果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參照)。
⒊因此,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典權」得適用現行民法關於典權之規定,應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尚難採憑,亦即系爭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辰○○、午○○各有應有部分一八五六分之五三九,其中原告巳○○、未○○、卯○○各有應有部分五五六八分之七七八),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或變更登記(備位聲明)予原告(應有部分同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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