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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辛○○
子○○
之23
戊○○
癸○○
甲○○
乙○○
寅○○
壬○○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
被告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被告寅○○、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寅○○、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及子○○、被告戊○○及癸○○、被告甲○○及乙○○、被告寅○○及壬○○、被告丁○○及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伍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壹萬元及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五十三年成立,營事業包含高爾夫球車、殘障電動代步車等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被告辛○○、戊○○、甲○○、寅○○、丁○○原為原告公司員工(下稱五位被告),並於任職期間由被告辛○○邀同子○○、被告戊○○邀同癸○○、被告甲○○邀同乙○○、被告寅○○邀同壬○○、被告丁○○邀同庚○○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五位被告因故離職,在一年內均願遵守「競業禁止」規範,不在中華民國內之其他同業任職,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公司離職前月薪之一百倍作為違約罰金,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及賠償責任。
㈡詎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育豐有限公司(下稱育豐公司);
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任職育豐公司;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離職後隨即任職育豐公司;
被告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育豐公司;
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任職金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信公司)。
離職前被告辛○○在原告公司擔任研一部樣品模具製作之助理工程師,被告戊○○擔任品保部副理,被告甲○○擔任研二部工程師,被告寅○○擔任品管部成品檢驗課助理工程師,被告丁○○擔任工程部工程師,離職後在上揭隆成集團旗下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殘障代步車等電動車之產製工作,被告戊○○職屬品保課,被告辛○○、甲○○、寅○○、丁○○均任職研發課,與原告任職當時所屬單位均相同,從事與研發相關工作,不論有無參與設計繪圖工作,就產品設計圖面打樣、組裝製造成品之具體化過程,所為產製問題之回應與討論改進等均具有技術層面專業,五位被告上揭任職公司考量渠等專業,安排至與原告公司任職相同單位,造成揭露原告商業機密及技術移轉的風險存在,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
㈢離職前被告辛○○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被告戊○○五萬元,被告甲○○四萬元,被告寅○○三萬三千元,被告丁○○三萬六千元,渠等所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五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子○○、癸○○、乙○○、壬○○、庚○○連帶賠償月薪一百倍作為違約罰金,並先行部分請求離職前月薪之二十倍違約罰金,其餘保留。
並聲明:被告辛○○、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
被告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
被告寅○○、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並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五位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並非主要營業幹部,而係較低職務技能工作。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五位被告轉業之區域為中華民國境內,而原告之營業項目有三十七項之多,涵蓋各行各業,限制轉業區域及範圍過於廣泛,且限制剝奪被告一年工作權,顯不合理,原告公司亦未填補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對價,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屬定型化約款,該約款限制五位被告行使工作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
五位被告任職育豐公司及金和信公司之母公司擁有相關產品之專利權,並未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原告公司並無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五位被告未將在原告公司任職所學技術帶到隆成集團,隆成集團亦未利用原告公司技術製造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並與原告公司競爭市場,況隆成集團擁有多項專利技術,有獨立發展技術能力,無須依賴五位被告獲取原告公司之任何機密技術,五位被告初到隆成集團任職時,不知該集團日後會製造及發展殘障代步車,任職期間亦未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五位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子○○、癸○○、乙○○、壬○○、庚○○,分別與原告公司簽訂載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保證契約書,離職前被告辛○○月薪三萬三千元、被告戊○○五萬元、被告甲○○四萬元、被告寅○○三萬三千元、被告丁○○三萬六千元,嗣被告辛○○、戊○○、甲○○、寅○○離職後任職於育豐公司,被告丁○○任職於金和信公司,均屬隆成集團成員,該集團亦有生產電動車、殘障代步車等產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公司產品型錄、兩造保證契約書、隆成集團資料、五位被告任用人員資料、離職移交清單、隆成集團產品型錄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四00二二四二九號函示五位被告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四五八三六0號函附五位被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五位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告應連帶賠償月薪一百倍違約罰金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約款,限制五位被告工作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五位被告均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五位被告是否違反該約款,應與被告子○○、癸○○、乙○○、壬○○、庚○○連帶給付違約罰金若干。
經查:㈠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
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原告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五位被告前後任職上揭公司均生產電動車乙節,兩造不爭執,且有產品型錄可資參照,原告公司與隆成集團就電動車之產製應屬競爭之同業,則原告就所從事營業範圍內產品之製造、生產方法、技巧、資料等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之資料,自有避免同屬競爭同業之隆成集團知悉而遭掠奪必要性,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作為防堵手段,自難謂無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離職前在原告公司被告辛○○擔任研一部樣品模具製作之助理工程師,被告戊○○擔任品保部副理,甲○○擔任研二部工程師,被告寅○○擔任品管部成品檢驗課助理工程師,被告丁○○擔任工程部工程師,有五位被告任用人員資料表及離職移交清單可資參佐,而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測試變更申請單、測試報告等資料所示,五位被告在原告公司內從事產品研發、測試、相關設計協調及品保相關工作,自難認在原告公司任職無獲悉原告電動車相關製造技術、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等資料之可能。
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一年,期間尚非久遠;
要求五位被告不在同業任職,並未限制至非業務競爭廠商任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五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非逾合理範疇。
本院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約款無效之抗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五位被告在隆成集團研發、品保部門工作性質與在原告公司工作內容相近等情,業據提出產品型錄及研發部人員工作日報表為佐證,而在隆成集團中被告辛○○、丁○○、甲○○在工程打樣部門,被告戊○○在品保部門,均屬該集團研發二處組織部門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組織圖可資參照,參以證人即育豐公司研發部經理丙○○亦到庭證稱:公司有生產電動代步車等產品,被告甲○○、寅○○工作屬電機類打樣,被告辛○○、丁○○則是鐵管五金類打樣工作,支援設計師打樣骨架、配接線路,並溝通設計師解決問題,被告戊○○負責品保委外測試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五位被告離職後一年內至生產電動車之同業隆成集團任職乙節,應堪採信。
五位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告自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違約罰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應賠償離職時月薪一百倍作為違約罰金,惟離職前被告辛○○月薪三萬三千元,被告戊○○五萬元,被告甲○○四萬元,被告寅○○三萬三千元,被告丁○○三萬六千元,均非高薪,被告辛○○、甲○○、寅○○、丁○○並非擔任高階主管,原告公司於五位被告競業禁止期間並無補償措施,原告又未舉證五位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至隆成集團任職後,有對原告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就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離職前月薪四倍計算。
再審酌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任職育豐公司;
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任職育豐公司;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離職後隨即任職育豐公司;
被告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育豐公司;
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任職金和信公司,五位被告各別違反一年競業禁止約款期間情節,亦即被告辛○○一年、被告戊○○三個月、被告甲○○一年、被告寅○○十個月及被告丁○○一年等情計算,被告辛○○之違約罰金應酌減至十三萬二千元(33,000×4),被告戊○○部分應酌減至五萬元(50,000×4×3/12),被告甲○○部分應酌減為十六萬元(40,000×4),被告寅○○部分應酌減為十一萬元(33,000×4×10/12),被告丁○○部分應酌減為十四萬四千元(36,000×4)為適當,而被告子○○、癸○○、乙○○、壬○○、庚○○既分別為五位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就五位被告賠償範圍內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辛○○及子○○連帶給付違約罰金十三萬二千元,被告戊○○及癸○○連帶給付五萬元,被告甲○○及乙○○連帶給付十六萬元,被告寅○○及壬○○連帶給付十一萬元,被告丁○○及庚○○連帶給付十四萬四千元之違約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表:
┌───┬───────┬───────────┐
│編號 │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
├───┼───────┼───────────┤
│1 │ 辛○○ │ 94.06.18 │
├───┼───────┼───────────┤
│2 │ 子○○ │ 94.07.19 │
├───┼───────┼───────────┤
│3 │ 戊○○ │ 94.06.18 │
├───┼───────┼───────────┤
│4 │ 癸○○ │ 94.06.18 │
├───┼───────┼───────────┤
│5 │ 甲○○ │ 94.07.03 │
├───┼───────┼───────────┤
│6 │ 乙○○ │ 94.06.18 │
├───┼───────┼───────────┤
│7 │ 寅○○ │ 94.06.18 │
├───┼───────┼───────────┤
│8 │ 壬○○ │ 94.06.18 │
├───┼───────┼───────────┤
│9 │ 丁○○ │ 94.06.18 │
├───┼───────┼───────────┤
│ │ 庚○○ │ 94.06.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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