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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戊○○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游尚義即跳跳休閒農場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分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尚義係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菜瓜坪1號「跳跳休閒農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農場內設置供遊客使用之設施,負有按時檢查、保養、維修等責任,對設置距地面3.5公尺之雙索突擊吊橋,應隨時檢查鋼索有無生鏽壞,並應於鋼索下方設置安全網,或提供使用者護肘、護膝等安全防護設備,以維護遊客之安全。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雙索突擊吊橋包在塑膠管中之鋼索已鏽蝕,致使原告戊○○、庚○○、己○○、乙○○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同時至該吊橋走鋼索時,其右側供作扶手並扣掛安全帶之鋼索突然斷裂,使原告等人頓失重心,又綁在腰際之安全帶亦因鋼索斷裂,非但未發揮防止使用者掉落之功能,且因鋼索掉落,連帶將原告等人下拉掉落地面,並致原告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尺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
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腰椎損傷、挫傷、右側上門牙斷裂、腰背部挫傷併第3、第4、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己○○受有頭部扭傷、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移位、頸椎第4、第5椎間盤壓迫之傷害;
乙○○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併脫臼、左外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原告等人因被告游尚義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一)原告戊○○之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元(含淡疤手術費用20,000元);
雖被告辯稱淡疤手術並無必要,然其左上肢骨折開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為避免手術後手留下疤痕,且該手術係為回復受傷前之原狀,是基於回復原狀之原則,該療程顯有必要。
2.看護費用:90,000元3.勞動能力損失:138,911 元。
4.精神損失:其於假日前往被告農場從事休閒活動,未料遭遇此事故,精神上痛苦難以言狀,為此請求慰撫金700,000 元。
5.以上諸項合計:962,501 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106,000元,尚得向被告請求856,501元 。
(二)原告庚○○之部分:1.醫療費用:53,340元。
2.精神損失:其受傷時就讀高中2 年級,傷後記憶力減退,精神無法集中,睡覺時偶會驚醒,又因脊椎受傷無法久坐,致成績落後同儕,且今年參加大學入學考試成績亦受影響,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為此請求慰撫金700,000 元。
3.以上諸項合計:753,340 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6,000元,尚得請求747,340元。
(三)原告己○○之部分:1.醫療費用:2,800元。
2.精神上損害:其受傷時就讀國中2 年級,傷後記憶力減退,精神無法集中,睡覺時偶會驚醒,成績落後同儕,且於今年參加國中基測成績亦受影響,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為此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
3.以上諸項合計:302,800 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000元,尚得請求300,800元。
(四)原告乙○○之部分:1.醫療費用:7,612 元。
2.看護費用:51,000元。
3.精神上損害:其於假日前往被告農場從事休閒活動,未料遭遇此事故,所受骨折傷害,雖癒合良好,惟遇氣候轉變時,經常酸難耐,精神上痛苦難以言狀。
且其為大湖農工畢業,原任職於住友世紀不動產民生店副店長,因須休養而失業在家,嗣後復原重回職場時,因客源流失致所得銳減,現轉任工地主任,收入較原來工作減少一半以上,為此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
4.以上諸項合計:1,258,612 元;
惟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106,000元,尚得請求1,152,612元。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56,501 元、原告顏茹玉747,340 元、原告己○○300,800 元、原告乙○○1,152,6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從未迴避或推諉相關賠償責任,並已陸續支付數萬元予原告,且已與訴外人王亭之、王泓茵及王傑民達成和解;
然其未能與本件原告和解,實因原告索求金額甚鉅之故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係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菜瓜坪1 號「跳跳休閒農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農場內設置供遊客使用之設施,負有按時檢查、保養、維修等責任,對設置距地面3.5公尺之雙索突擊吊橋,應隨時檢查鋼索有無生鏽壞,並應於鋼索下方設置安全網,或提供使用者護肘、護膝等安全防護設備,以維護遊客之安全。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雙索突擊吊橋包在塑膠管中之鋼索已鏽蝕,致使原告戊○○、庚○○、己○○、乙○○等人於9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同時至該吊橋走鋼索時,其右側供作扶手並扣掛安全帶之鋼索突然斷裂,使原告等人頓失重心,又綁在腰際之安全帶亦因鋼索斷裂,非但未發揮防止使用者掉落之功能,且因鋼索掉落,連帶將原告等人下拉掉落地面,並致原告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尺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
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腰椎損傷、挫傷、右側上門牙斷裂、腰背部挫傷併第3、第4、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己○○受有頭部扭傷、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移位、頸椎第4、第5椎間盤壓迫之傷害;
乙○○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併脫臼、左外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戊○○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13,59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 、勞動能力損失138,911元;
(三)原告庚○○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53,340元;
(四)原告己○○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2,800元;
(五)原告乙○○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7,612 元、看護費用51,000元;
(六)被告已分別支付原告戊○○、庚○○、己○○、乙○○106,000 元、6,000 元、2,000 元、106,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關於原告戊○○支出之淡疤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有疤痕,並且有相關之單據;
被告則抗辯醫院無法開立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其無法知悉有無必要支付,請鈞院斟酌。
(二)關於原告4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額,原告主張引用前所述之理由;
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請斟酌其提出之資力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戊○○所主張支出之淡疤費用20,000元,難認為 醫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戊○○主張因左上肢手術留有疤痕,而為淡疤療 程,支出費用2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查上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保生藥師藥局所開立,非醫療院所 所開立,亦無醫生處方箋,且收據上僅記載「淡疤療 程」總價20,000元,就疤痕之所在位置及其施行之療 程為何均未記載,難以證明為原告戊○○因本次車禍 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戊○○500,000元、原告庚○○ 200,000元、原告己○○100,000元、原告乙○○ 5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經審酌原告4人於假日前往被告農場從事休閒活動,突 然從約3.5米高度掉落地面,當屬驚恐萬分,又原告謝 淑惠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尺神經受損、頭 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歷經手術、住 院及多次門診治療,左上肢肩關節及肘關節活動角度 部分喪失;
原告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 腫、腰椎損傷、挫傷、右側上門牙斷裂、腰背部挫傷 併第3、第4、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數次門診 治療,且須裝設假牙;
原告己○○因而受有頭部扭傷 、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移位、頸椎第4、第5椎間盤壓迫 之傷害,經幾次門診治療;
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腓骨骨折併脫臼、左外踝關節骨折之傷害,歷經 手術、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復原告戊○○原為代課 老師,94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026元,有房屋、土地不 動產等,財產總額為363,454元,原告庚○○、己○○ 2 人均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原為住 友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副理,94年所得給付 總額為163,823元,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 1,609,400元,被告有多筆土地、田賦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3,678,366元,於所經營之農場內設置距地面高 3.5公尺高之雙索突擊吊橋,自行將鋼索以塑膠管包覆 ,致鋼索腐蝕疏未修復,而生本件意外,過失非輕等 一切情形,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戊○○500,000元、 原告庚○○200,000元、原告己○○100,000元、原告 乙○○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營跳跳休閒農場,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七、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之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 費、看護費之增加生活上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原告戊○○支出醫療必要費用 33,59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庚○○支出醫療必 要費用53,340元,原告己○○支出醫療必要費用2,800元 ,原告乙○○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612元,看護費用 51,000 元之事實,除原告戊○○之醫療必要費用中淡疤 費用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外,其餘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除卻原 告戊○○支出淡疤費用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原告戊○○ 主張之淡疤費用20,000元於法無據,已說明如前,是原 告戊○○訴請被告賠償13,590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原告庚○○訴請被告賠償53,340元醫療 費用、原告己○○訴請被告賠償2,800元醫療費用、原告 乙○○訴請被告賠償7,612元醫療費用、51,000元看護費 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按其之年齡、工資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核算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38,911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堪信原告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戊○○訴請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分別依所受傷勢,為手術、住院、門診等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業如前述,是原告戊○○、庚○○、己○○、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越該等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八、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原告戊○○訴請被告賠償636,501元(計算式:13,590+90,000+138,911+500,000-106,000=636,501),原告庚○○訴請被告賠償247,340元(計算式:53,340+200,000-6,000=247,340),原告己○○訴請被告賠償100,800元(計算式:2,800+100,000-2,000=100,800),原告乙○○訴請被告賠償452612元(計算式:7,612+51,000+500,000-106,000=452,61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22日(以被告書寫第一份答辯狀日為其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庚○○、己○○、乙○○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和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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