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大榮盛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本件事故發生損害負全部責任,被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法
-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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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嘉簡附民字第一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除利息部分外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元,訴訟進行中,先縮減請求為七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再縮減請求為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再擴張請求金額為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盛公司)司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K—四0三號中油油罐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高速行經路口,撞擊早已停在路口騎乘UIV—五七九號機車之原告,拖行約十五公尺,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嚴重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原告車禍至今仍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除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得從事任何工作外,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租屋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給付一百十七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丁○○駕駛之油罐車發生擦撞,原告顯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而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加生活支出中之營養品及中藥、衛生紙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由妻照顧之費用計算、房屋租金及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大榮盛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上揭時、地駕駛油罐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七八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本件事故發生損害負全部責任,被告大榮盛公司應付連帶賠償上揭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就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過失比例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經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經本院調取上揭刑案卷宗,被告丁○○為大榮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K—四0三號油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祥和路之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餘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號誌未動作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IV-五七九號輕型機車,沿祥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遽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丁○○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油罐車左前側面與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肇事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大榮盛公司承運中國石油公司油罐車行車紀錄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而原告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參諸卷附行車紀錄器上顯示,油罐車煞車前瞬間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餘公里,又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丁○○所駕駛貨車現場煞車痕與道路略成右偏,顯係被告丁○○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經交岔路口,見原告機車反應不及向右閃避及煞車所致,被告丁○○駕車違反上揭規定,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主張原告當時係牽車行走於斑馬線云云,然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沿機車倒地位置延伸留有西南東北方向之刮地痕(照片中編號十二之三角錐放置處),其起始點位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之行車道上,佐以機車倒地滑行方向,撞擊當時原告應係於行車狀態下,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雲鑑字第0九三五八一四七七E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一六四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且被告丁○○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大榮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包括營養品及中藥支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尿布五百九十三元及衛生紙四百六十一元共一千零五十四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就尿布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否認之。
本院認上開衛生紙費用為原告住院所需,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其他營養品及中藥均無專業醫師處方,原告未舉證為本件醫療必需,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在一千零五十四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專人看護費:原告主張①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請專人照顧支出七萬二千元;
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由原告之妻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支出六萬元;
③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僱請外勞照顧,依永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文所示,每月需給付基本底薪、星期六未休息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食宿費、有薪假期、滿三年回程單程機票及接送機場車資,計算支出共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總計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
被告除上揭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看護費用外,其餘均爭執其合理及必要性。
經本院向上揭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詢結果,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入院手術,同年十一月五日出院,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入院同年月二十日出院,同年十二月七日入院,同年月八日施行顱骨修補術,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門診追蹤治療四次。
最後一次門診仍有左側肢乏力現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仍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五0000五三九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僱請越南籍看護工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五00一五四0三號函文及永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資參核,則以醫院函文所示原告需專人照顧之病況,上揭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主張在臺北租賃房屋與親屬就近照顧原告,以九年半計算之租金為一百七十一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此為被告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照護已聘請看護,此項費用係原告親屬照顧原告所增加之支出,並非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情節,被告丁○○自陳月入約四萬元,妻於醫院擔任清潔工,有老母及子女待養,原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七十五歲,務農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上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九十萬元,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即87,651+1,054+2,346,380+9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兩造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亦如上述,是以原告及被告丁○○肇事主、次因之上開情節,本院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丁○○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即3,335,085×0.4),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一百十七萬元乙節,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彙總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應為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四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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