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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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催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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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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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嘉義市農會福全分部│95年9月22日 │20,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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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 │嘉義市農會福全分部│95年9月22日 │18,8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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