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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2日94年度促字第1570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94年度促字第15704號確定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票款新台幣(以下同)335,000元,及94年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原審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本案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因另案與再審原告涉訟時,於94年11月15日聲請閱卷,方知有本件支付命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該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並經合法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四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該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2日之94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非無據,先此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
又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準用上開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5日方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閱卷,經本院調94年度促字第15704號確定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則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程序上應屬合法,本件應予審酌前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五、 ㈠經查,本院94年9月2日之94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令於 94年9月15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立德派出所,而 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在台中市○區○○里○○街98號, 本院查核上開案卷結果屬實,自屬無誤。
㈡次查,上開支付命令郵件係94年9月13、14日,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之投遞人員投遞2次,均無人回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做成送達證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 內,原郵件並依規定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立德派出所 ,有該局95年5月11日中投字第0951200066號函可稽,則上 開支付命令業已於94年10月20日確定。
㈢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指述各情並徵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顯 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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