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美容師,並於9
-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當時之主管為李美慧
- 參、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12月22日離職時已向主管戊○○請
- 肆、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離職時究竟有無違反「未按正常程序離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5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違反上訴人公司之離職程序云云
- (一)被上訴人之離職,固未於1個月前提出。但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否認戊○○當時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當時主管為李
- (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循「符合規定之離職手續」辦理
- (四)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南區人事主管蒙智忠雖於原審證稱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其離職符合上訴人公司之程序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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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9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4,695元,嗣於本審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87,737元。
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美容師,並於93年6月20日書立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保證其於受僱期間絕無「未按正常程序離職」或「未作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作為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之損害,詎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起無故曠職,且未完成交接,造成上訴人產銷成本與商譽損失。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計244,695元。
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之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上訴人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695元。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離職違反離職手續,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737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當時之主管為李美慧而非戊○○,故戊○○無批准被上訴人離職之權限,因之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離職手續不符規定。
參、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12月22日離職時已向主管戊○○請示並經批示核可,離職申請書上亦註明: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需返回大陸地區,故准予提前離開之情。
被上訴人並將一切交接事項存貨、數量點交予戊○○副理,無未按正常程序離職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離職時究竟有無違反「未按正常程序離職」之約定?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5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20日書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及「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玉蔻漢方化妝品員工自制及業績提撥切結」。
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前6個月間共領薪資287,737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審卷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違反上訴人公司之離職程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訴人提出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規定:「本人保證受聘(僱)期間內,絕無『未按正常程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津總額之賠償金」等語(詳94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卷第6頁)。
又「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玉蔻漢方化妝品員工自制及業績提撥切結」第4條規定:「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
業績提撥後,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應出具業績提撥證明書」、第5條規定:「離職前應製作並交付完整客戶資料及公司教育文件資料之交接清冊(含顧客資料、護膚契約書、做臉及身體記錄表等…文件)及顧客產品(附顧客產品明細表)予御登國際有限公司及該專櫃主管完成交接」等語(同上卷第7頁)。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欲離職者,須符合(一)於1個月前提出;
(二)離職前應製作並交付完整客戶資料及公司教育文件資料之交接清冊(含顧客資料、護膚契約書、做臉及身體記錄表等…文件)及顧客產品(附顧客產品明細表)予上訴人公司及該專櫃主管完成交接等要件。
至業績之提撥,則是由上訴人公司依其提撥規則提撥之,非欲職員工之義務。
故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離職,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離職,固未於1個月前提出。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情形特殊,要回大陸地區辦簽證,且經主管戊○○同意及辦妥交接,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10-1頁)。
查該申請書上確有戊○○之簽名與「公司批准」、「本因符合公條件離職後還續住一個月,但因情形特殊要回大陸辦簽證,所以提前走」等語。
又證人戊○○證稱:伊自93年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主管簽核」為伊所簽名,因其為單位主管,故先簽第一道手續,再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主任核准,當時的主任是蒙智忠。
而當時離職日期已寫好,至於其上所載「公司批准」是丁○○打電話同意伊全權處理。
原本員工離職是要經過人事部經理,但本件是經過丁○○授權處理,後來伊同意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有向伊辦理交接,作產品盤點等語(詳本審卷第56至第5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相符。
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職稱是負責人等語(詳本審卷第55頁),且未就證人戊○○之證述為否認,堪認證人戊○○所述為真實。
故被上訴人確有因須返回大陸地區辦理簽證之情形,而未於1個月前申請離職,但已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且已辦妥交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離職,應認符合上訴人公司之程序。
(二)上訴人否認戊○○當時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當時主管為李美慧云云。
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戊○○為被上訴人之主任,伊為嘉義區最高主管,但被上訴人要離職,一定要到總公司來辦理,其權限只有在業務方面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
嗣改稱:證人戊○○係自稱副理,但實際上為專櫃美容師;
93年間已降為業務,非主管,被上訴人當時之主管為李美慧等語(詳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是連上訴人公司本身已不清楚戊○○之身分,則如何苛求員工知悉?再證人蒙智忠亦證稱:可能戊○○自稱是副理,因業務上之需求,對外稱自己為副理。
當時伊之專櫃與其他的櫃合併,主管不在,伊就自行代批等語(詳原審卷第20頁)。
足證上訴人公司就戊○○自稱為副理之情並未遭上訴人公司所糾正或制止,且上訴人公司因業務之合櫃,於李美慧不在時,均由戊○○處理主管業務,從而被上訴人自有可能認為戊○○係其主管。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向戊○○應徵進入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未爭執,則戊○○既有權應徵新進人員,則被上訴人認為其亦有權同意離職申請,亦符常情。
故被上訴人所辯離職已得主管戊○○之同意等語,尚屬非虛。
況被上訴人之離職,既經總公司之丁○○同意,故縱戊○○非主管,但既已得上訴人公司之更高階主管之同意,則其離職,應認符合上訴人公司之離職程序。
(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循「符合規定之離職手續」辦理云云,惟查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已完成交接之情(詳本審卷第58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離職,應認已符合「離職前應製作並交付完整客戶資料及公司教育文件資料之交接清冊(含顧客資料、護膚契約書、做臉及身體記錄表等…文件)及顧客產品(附顧客產品明細表)予上訴人公司及該專櫃主管完成交接」之要件。
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要離職,一定要到總公司來辦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主管報告書所載「已將『請假』、『留職停薪』、『離職』等相關手續仔細向所有美容師宣導佈達完畢」(詳原審卷第29頁)。
惟前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及「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玉蔻漢方化妝品員工自制及業績提撥切結」均未有離職須至總公司辦理,甚或應經上訴人公司人事部或一級主管以上批准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所提出陳怡涵、呂宛柔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詳原審卷第32、33頁),其格式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益證被上訴人已符上訴人公司規定,完成辦理離職手續。
(四)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南區人事主管蒙智忠雖於原審證稱:自93年9月25日至94年1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傳真1份離職書至公司,其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符公司離職程序,請被上訴人再寄1份等語(詳原審卷第19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已傳真(原審卷第10-1頁)離職申請書等語。
證人蒙智忠雖稱被上訴人所傳真者,非該申請書,惟其未能提出所謂被上訴人之「不符公司離職程序之申請書」,故其所證是否為真,尚屬有疑。
另被上訴人既已向戊○○為離職之申請且形式上業經批准,縱上訴人公司內部確有所謂之「符合規定之離職程序」,然上訴人亦有使被上訴人知悉此程序之義務,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所謂之「符合規定之離職手續」,況若果有此手續,何以當時為被上訴人主管、較為資深之戊○○會不知悉?甚至直接批准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離職,未依離職程序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其離職符合上訴人公司之程序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不符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87,737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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